(2017)豫900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粉香与田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粉香,田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994号原告:何粉香,女,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效军,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何粉香与被告田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粉香及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230.29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32750.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中午,其在村中道路正常行走时,被本村村民田效军推倒在地,后其到济源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其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9000余元,至今被告未予赔偿。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考虑事发突然,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诉状中已对该事实进行陈述,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1时左右,原告在梨林镇××村中道路正常行走时,无故被被告田效军推倒在地,无法站起。后原告到济源梨林卫生院检查,支出放射费45.5元,同日又转往济源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治疗行右侧人工全髋换术后,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486.04元,其中医保支付8480.2元。住院期间系原告女儿魏亚利护理,魏亚利为农村户口。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田效军无故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05.84元;2.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21天=62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以上共计3157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粉香3157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