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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陈宗要,陈宗源,陈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441号原告朱丽娟,女,生于1958年12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1单元13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南鼎盛时代大厦13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宗要,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宗源,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珂,女,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娟诉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陈宗要、陈宗源、陈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被告陈宗源、陈珂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宗要的个人银行账户借给被告天赐资产有限管理公司本金50万元,(付款地址在禹州市××大街南段陈宗源家一楼)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收益计划书。由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作担保,用到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在灵宝市项目开发上了,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与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宗要,机构负责人均为李桂平,陈宗要与李桂平又是夫妻关系,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五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与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约定月息2分,当时声明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可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赐公司辩称,没有借原告的50万元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力公司辩称,没有用过原告的50万元的资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宗要辩称,没有用过原告的50万元的资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宗源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5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珂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不成立,不是担保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丽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天赐公司;证据二、担保书,证明陈珂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禹州市有办事处;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陈宗源应这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银行转款手续,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50万元汇入陈宗要个人账户;证据六、判决书两份,证明天赐公司的资产用于同力公司在灵宝市项目开发,这两个公司是同一法人,资产混同。被告天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50万元是通过天赐公司,又投到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同力公司、陈宗要、陈宗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担保协议没有被告天赐公司的签章或者委托人的签字不生效。被告陈珂没有签字确认,合同不成立,内容也没有履行,被告陈珂也不是当事人。对原告朱丽娟提供的证据,被告天赐公司、同力公司、陈宗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借款合同,所以原告起诉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二不认可,公司不需要担保,担保人也没有告诉过公司该件事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宗源对资产委托合同就不了解情况,被告陈宗源的盖章也是别人盖的,1月24号的录音是通话录音,不能说明任何情况,被告陈宗源不知情,原告委托被告天赐公司时被告陈宗源也不在场;证据五无异议,但是受原告委托将50万元投资到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资产委托合同第二页内容有显示;证据六不合法,现在高级法院正在调查这件事情,两个案件是人情案,判决书没有生效。此外,同力公司还认为,与被告同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宗要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称我与李桂萍是夫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宗源、被告陈珂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错误,合同双方是委托关系,法律后果是由委托人承担,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宗源的印章是因为被告陈宗源是被告天赐公司在禹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是对原告到被告天赐公司签订合同的认可,其个人并不承担合同后果,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与被告陈珂所提供的担保书不一致,被告陈珂提供的担保书没有被告陈珂的签字,担保书是陈尚军交给被告陈珂的,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有被告陈珂签字是因为陈尚军有病,原告找到陈尚军家,被告陈珂是陈尚军的女儿,原告害怕陈尚军身体出问题,所以让被告陈珂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签字,以证明陈尚军签字是真实的,从担保协议的格式可以看出,被告陈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目前案件的情况,该份担保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以及生效,从内容显示是陈尚军为原告向天赐公司出借50万元提供的担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天赐公司出借过50万元,根据担保协议,协议方是原告、被告天赐公司、陈尚军,但是被告天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或被告天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该份担保协议就是没有完成,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成立,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三属实,证据四显示通话人是王鲁豫与被告陈宗源,只是认可原告将50万元交到被告天赐公司,我知道这件事情,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1月24号录音,同上一个录音质证意见;证据六是不合法的,高级法院正在对两个案件进行调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书,被告天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被告陈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录音,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陈宗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银行转款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系从河南省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的生效判决书,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天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同力公司、陈宗要、陈宗源、陈珂均无异议,原告朱丽娟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采信,且原告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天赐公司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陈珂提供的证据,被告天赐公司、同力公司、陈宗要、陈宗源均认为该担保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同意被告陈珂的证明目的,原告朱丽娟对被告陈珂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担保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是同一时间签字的,至于被告陈珂未在其提供的担保协商签字的原因,原告朱丽娟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珂提供的担保协议与原告朱丽娟提供的担保协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朱丽娟与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禹州20140012),内容为“甲方(受托人)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人)朱丽娟一、资金管理乙方同意将其¥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委托甲方进行投资管理。委托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同时将资金全数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一、户名陈宗要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9收款金额¥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二、资金回报率甲方保证乙方此资金的投资月收益率为2%,该部分全属乙方所有。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投资收益率以月为计算周期,每月按照整月结算一次,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指定的资金户。五、本合同到期的延续本合同到期,若乙方继续委托甲方管理此资产,应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陈宗要(章)负责人陈宗要(章)乙方朱丽娟签约日期:2014年12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收益计划书,原告将5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天赐公司指定的陈宗要账户中。2014年12月1日,朱丽娟与陈尚军、陈珂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委托(出借)人朱丽娟受托(借款)人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陈尚军陈珂应出借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第一条:担保人担保金额为委托人和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委托资金本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二条: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保险费、运输费用、评估费用、登记费用、保管费、鉴定费用、公证费用等委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担保人自愿就上述主合同以及延期借款协议的履行向委托(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到期以及延期借款协议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委托(出借)人的书面索款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七条:本协议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注:禹州20140012委托(出借)人:朱丽娟受托(借款)人: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陈尚军陈珂2014年12月1日”。至合同到期,被告天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50万元资金及利息等收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另查明: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1日,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南鼎盛时代大少1单元13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股东陈尚珍、李桂平、陈宗要。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住所地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鼎盛时代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股东陈宗要、李桂平、刘三。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混同,股东陈尚珍、刘三系被告陈宗要父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混同,陈宗要与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两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丽娟与天赐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虽然名为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但是约定的收款账户为陈宗要本人的账户,且朱丽娟出资后不承担任何费用及风险,天赐资产管理公司承诺收益固定,故该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实则为借款合同,关于被告对资产委托合同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朱丽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力公司、陈宗要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同力公司与天赐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天赐公司承担债务但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同力公司对天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宗要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无法区分,陈宗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宗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陈宗源仅在合同中负责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宗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丽娟要求被告陈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陈珂在担保协议中签字确认,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并未要求陈珂提供担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担保协议效力依附于主合同,本案投资管理合同有效,担保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陈珂辩称两份担保协议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效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陈宗要、陈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陈宗要、陈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董玉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