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登寿、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寿,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寿,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会(系刘登寿之妻),女,195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0537177。法定代表人:黎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登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登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会、陈刚,被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304624元以及补偿上诉人55376元。上诉人急需用钱处于弱势地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护理费”,应当理解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或定残前的护理费,并未包含定残后的护理费。上诉人有权对后续护理费进行追索。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经过协商依法达成调��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并自愿补偿五万余元费用,共计36万元。该笔费用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额支付。第二,双方系在刘登寿受伤半年后签定调解协议书,当时刘登寿伤情相对稳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刚发生事故急需用钱。被上诉人未利用优势地位,亦未乘人之危强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第三,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该调解协议书属可撤销合同,也已超过撤销期间,上诉人没有撤销权利。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登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刘登寿后续护理费暂计为15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在一审庭审中,刘登寿确认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后续护理费为27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2日,刘登寿在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川区××街道“鼎盛好旺阁”工地工作时,由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致刘登寿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刘登寿重型颅骨骨折、颅骨缺失、颅内出血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在刘登寿评定伤残后,达成协议赔偿了部分费用,但不包括后续护理费。刘登寿在伤残评定中,本身有“精神障碍”的诊断。现刘登寿目前情况越来越严重,情绪不稳定,记忆力严重下降,时刻需要护理,符合“外伤性精神障碍”的临床特征,急需要相关治疗和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川区××街道承建有“鼎盛好旺阁”工程,刘登寿系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2日,刘登寿在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司的工地上上班时,因未系安全绳,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刘登寿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住院治疗63天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7月4日出院。经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登寿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六级;人工颅骨修补,需续医手术费40000元左右。事后,双方就刘登寿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产生纠纷,向云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云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刘登寿受伤所产生医疗费104226元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登寿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304624元;另外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刘登寿人民币55376元。两项共计360000元。三、该款于2014年11月3日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刘登寿24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在给付该款时一并扣除刘登寿家属向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全部借款)。四、该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整。”刘登寿的配偶冷中会、儿子刘建华以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签章。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向刘登寿支付了全部款项。2016年6月,刘登寿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登寿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登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登寿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登寿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明确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该赔偿范围已包含了护理费的赔偿项目,并且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中除上述赔偿范围外,还另外补偿了刘登寿55376元。原审原告方在此情况下签字并接受赔偿款,可以认为原审原告方已对今后发生任何情况有充分的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情况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因此,刘登寿请求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登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84元,由原告刘登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就刘登寿的伤害赔偿达成并实际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之后,能否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属乘人之危,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有刘登寿及其儿子刘建华、配偶冷中会以及人民调解员唐佐文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登寿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8月即已作出,刘登寿及其直系亲属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知晓刘登寿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对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全面、充分、详尽的了解,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是行使自身处分权的体现。故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书属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一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曾经起诉过撤销该协议,但后又撤诉放弃行使其撤销权,现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登寿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上诉人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中的“护理费”不包括在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刘登寿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所扩大,故上诉人诉求解决的争议已经解决。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登寿的配偶冷中会主张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等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登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刘登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吴长渝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