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与吴志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志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26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出生于1949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害人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出生于1982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出生于1986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系被害人之子)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出生于1986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系被害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伟,男,出生于1976年4月3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请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081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三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5日因上诉人吴某住院治疗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均有调解意愿并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用于调解,期满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判刑事部分因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吴志伟系婶侄关系,两家多次因合伙经营客运车辆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因客车经营问题,到朝天区中子镇汽车站当众辱骂被告人吴志伟。当日11时许,吴志伟载客从广元返回中子镇汽车站,吴志伟下车后便质问刘某,双方发生争吵,吴志伟遂上前扇打刘某一耳光,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吴志伟抓扯被害人刘某衣服致其倒地不起,刘某随后被他人扶坐于地上,斜靠于木质板凳上,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在案发后一直呆在现场,并要求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刘某与人发生纠纷是其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的诱因,建议参与度为20%。庭审中,被告人当庭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且愿意积极赔偿其损失,并同意就民事部分的赔偿与被害人家属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被害人家属不同意调解。因被告人口头申请法院就民事部分组织调解,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过商量还是不同意调解,希望法院对该案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9日12时24分被宣布死亡,2016年2月21日13时,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法医在广元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解剖,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广元市殡仪馆出具火化通知书,告知尸体检验已完毕,可以火化。这期间尸体一直存放于广元市殡仪馆,共计产生了50665元丧葬费。被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813元(38023元/年÷365×3人×3天×3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证实该案系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被告人与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志伟出生于1976年4月30日,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54年4月12日。3.广元市中医院病例资料,证实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病、药物性肝炎、脑动脉硬化症。4.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被告人吴志伟与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朝天分公司签订的有运输合同。5.抢救记录,证实广元市朝天区中子中心卫生院接到群众求救电话,后急救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对被害人第一次做心肺复苏时就已停止呼吸,并于2016年2月19日12时24分宣布其死亡。6.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21日13时在广元市殡仪馆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自己和被告人吴志伟因开班车认识,案发当天,看见一个老太婆躺在地上,吴志伟说她是吴某的老婆,平时有心脏病,并叫自己拨打120,后自己就打电话求救。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接到急救电话后赶到中子客运中心门口抢救过一个60多岁的女病人,在抢救过程中对其做心肺复苏后,病人停止呼吸,并于2016年2月19日12时24分宣布其死亡。3.证人卢某、杨某、王某1、王某2、刘某1、李某、杨某1、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因客车经营问题,到朝天区中子镇汽车站当众辱骂被告人吴志伟。当日11时许,吴志伟载客从广元返回中子镇汽车站,吴志伟下车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具体争执没有看清楚,后看见刘某倒地,有人将刘某扶起来,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相某、王某3、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因客车经营问题,到朝天区中子镇汽车站当众辱骂被告人吴志伟。当日11时许,吴志伟载客从广元返回中子镇汽车站,吴志伟下车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吴志伟打了刘某一耳光,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吴志伟抓扯被害人刘某衣服致其倒地不起,刘某随后被王某3扶坐于地上,斜靠于木质板凳上,后吴志伟见状才叫袁某拨打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死亡。5.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儿子刘某4给自己打电话说在中子客运站看见他姑姑刘某被吴志伟打死了,他就报警了。6.证人吴某1、吴某、吴某2、马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吴志伟系婶侄关系,两家多次因合伙经营客运车辆问题发生纠纷。7.证人马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朝天分公司副经理,吴志伟和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经营客车,但该客车实际是吴志伟和吴某合伙经营,吴志伟和吴某因合伙经营该车存在矛盾,该车于2015年12月报废,他们又购买了新车,因履约金未交齐及他们的经营矛盾,故公司还没有和他们签订新合同。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志伟的主要供述内容:自己是刘某的侄儿子,因与刘某他们家为经营客车经常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接到马某2电话称从早上9时许刘某就一直骂自己,还是为了客车经营问题,自己在中午11时35分赶到汽车站,看见刘某还在骂自己,自己就朝她脸打了一耳光,是否打上不清楚,刘某继续骂自己,还拿起保温杯砸自己,自己就抓扯被害人刘某衣服顺势一拉,就将她拉到在地,她倒地后继续在骂自己,自己没管她就走了,过了会看见刘某依然躺在地上,嘴里没有骂自己了,旁边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将刘某扶起坐下,旁边的袁某问自己这个老太婆怎么躺在地上的,自己说她是自己的姨,她平时有心脏病,自己就叫他赶紧打120,后医生来了对刘某进行抢救,听医生说抢救无效,自己就知道她死亡了。四、鉴定结论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刘某与人发生纠纷是其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死亡的诱因,建议参与度为20%。2.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害人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苯二氮杂䓬类、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相,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汽车站门前。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提供的丧葬费发票、申请书,火化通知书,可以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法医于2016年2月21日对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广元市殡仪馆出具火化通知书,告知其尸体已检验完毕,尸体无保存必要,如家属无异议,可以火化,在广元市殡仪馆产生的丧葬费共计5066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伟为了制止被害人刘某的辱骂,未考虑其年龄较大,而采取了以殴打被害人的过激行为,被告人吴志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吴志伟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而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当众辱骂被告人引起,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的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其犯罪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吴志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志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50665元,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死因对尸体进行检验,故尸体长时间停放在殡仪馆,对此产生较高丧葬费用系客观因素决定,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435元与误工费5008元,为此提供的交通费与餐饮费票据,但不能充分证明系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人亦不予认可,故被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费标准、误工天数、误工人数的证据,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8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志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持相同上诉理由,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另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不当:一是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二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外,还提出在一审中被告人并未积极赔偿,未取得谅解,不应当宣告缓刑,请求对刑事部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二审审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志伟为了制止被害人刘某的辱骂,采取扇被害人耳光及拉拽的行为,该行为对普通人可能不会造成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后果,但因被害人年纪较大且患有心脏疾病,作为晚辈的吴志伟明知,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直接物质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了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就物质损失获得赔偿,故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及案件刑事部分的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虽然案件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但基于全案审查的原则,本院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件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仅为打一耳光及拉拽一下被害人,危害性尚不能达到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强度,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笔录显示吴志伟供述其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的笔录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21时27分至23时1分,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第一位证实吴志伟是犯罪嫌疑人的证人相某的笔录形成于2016年2月19日21时22分至22时12分,与其供述同时,证人王某3的证言形成于2月19日22时30分至23时20分,董某的证言形成于3月1日,尽管侦查机关在讯问吴志伟时的谈话显示出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但无其它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有积极赔偿情节,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并准备了超出一审判决数额的款项作为赔偿款,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接受而作罢,本院认为不能以对方不予接受赔偿不认定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情节。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