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喜斌与姚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斌,姚镜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544号原告:林喜斌,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姚镜伟,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喜斌诉被告姚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2月开始,被告姚镜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后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9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尔后,被告一直无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镜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镜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在签署时并未约定管辖,是原告为了诉讼便利后来才添加的,双方并未达成约定管辖的合意,故本案应移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中载明:“借款双方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普宁市人民法院解决诉争,该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姚镜伟提出异议称《借条》在签署时并无约定管辖,而是原告事后在空白处添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为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姚镜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镜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