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刘洪、叶丽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刘洪,叶丽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钟点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娟,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系叶丽娟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号**幢*单元***室。上诉人王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叶丽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芳,被上诉人刘洪(同时系被上诉人叶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在两被上诉人家收咸肉时受伤。上诉人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做钟点工,在峰尚小区帮雇主晒肉时,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上诉人膝盖受伤。上诉人还提供了录音及其文字,证实在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做钟点工,承认把钥匙交给上诉人,答应如果上诉人败诉,其还会给上诉人钱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做钟点工以及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愿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及情形,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做钟点工受伤并有医疗费等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家务时,不可能有其他任何人在场,也就无法举证自己在被上诉人家受伤,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的内容以及自愿支付费用,已经表明其全家出国前请上诉人为其出国期间进行家务全程服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指示服务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为其出国期间进行家务服务中没有受伤,进行举证,但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自述案件事实时个别内容不一致等问题。1.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20天左右高烧不退,在抢救室中进行过抢救。抢救期间人事不省,记忆力因此受到很大影响。起诉前后,上诉人才将受伤经过逐步回忆起来,又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说话不严谨,上诉人的说法才会给人个别内容不一致的感觉。这并非是上诉人在说谎。个别内容不一致,主要是指:初一初三有无晒肉,以及初四去被上诉人家时有无天亮两方面。关于初一初三有无晒肉,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女儿在场,上诉人担心说初一初三都去晒肉,女儿会说我太傻、太负责任,上诉人才尽量省略去的次数。关于初四去被上诉人家时有无天亮,其实说法并不矛盾。因为路途较远,上诉人出发时天未亮,到被上诉人家时,已经天亮。只不过上诉人没有文化、不识字,说话不周全、不全面。2.上诉人受伤一开始,并未认识到受伤太重,而且上诉人一开始觉得尽量不麻烦雇主,差不多能坚持的就不让雇主知道,也不想从雇主那儿得到工资以外的赔偿。因此,就没有报警和调取监控。再加上上诉人不认识字、没有文化,也没有打过官司,也不懂得怎么取证。因此,也就没有及时尽量取证。刘洪、叶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洪、叶丽娟赔偿其医疗费69751.7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515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叶丽娟系夫妻关系,王桂珍经南京快马加鞭家政服务中心介绍,于2015年4月底至南京市鼓楼区峰尚国际北区17栋110室两原审被告家里做钟点工。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六),时间为每天下午1点至4点,工资为每月1600元,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刘洪、叶丽娟将家中门禁卡交给王桂珍,方便王桂珍工作。2016年2月2日刘洪、叶丽娟夫妻出国,后刘洪于2016年3月4日回国,叶丽娟于3月26日回国。2016年2月11日上午,王桂珍摔伤。当日下午15:00时,王桂珍在女儿陪同下至南京市浦口医院就诊,主诉:左膝关节外伤疼痛6小时,病史:患者于6小时前跌倒,左膝关节外伤,伤处疼痛,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此后王桂珍分别于2月21日、2月27日、3月12日多次就诊。3月13日,王桂珍因“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胫骨骨折”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4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于3月21日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3月25日出院。出院后王桂珍继续多次门诊就诊,后于5月18日因“桡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8日出院。王桂珍共花费医疗费69751.7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桂珍的受伤过程存在争议。王桂珍主张其2016年2月11日(大年初四)在刘洪、叶丽娟家中收咸肉时从楼梯上摔伤。就其摔倒经过,王桂珍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大年初三上午到刘洪、叶丽娟家去晒咸肉,当天夜里下雨了,故大年初四一大早五点多的时候就骑电动车到刘洪、叶丽娟家收咸肉,6点左右王桂珍在将咸肉从二楼端到一楼下楼梯过程中摔伤。摔伤之后有点痛,但王桂珍自觉并无大碍,收完肉休息一下就回家了,下午疼得厉害就去医院了。因觉得事情不大,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告诉刘洪、叶丽娟摔伤情况。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大年初一上午至刘洪、叶丽娟家晒咸肉,初三夜里下雨了,故初四早上五点多就到刘洪、叶丽娟家中去收咸肉,当时天已经亮了。此后在一审法院谈话时陈述:大年初一去晒咸肉,初四早上去收咸肉,当时天还没亮。王桂珍另申请证人汪某,4、林某,4、秦某,4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陈述王桂珍在受伤后曾打电话跟她们说她在峰尚晒咸肉摔倒的情况。经质证,刘洪、叶丽娟认为三名证人并非王桂珍摔伤时的目击证人,其陈述均是听王桂珍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桂珍接受刘洪、叶丽娟雇佣,在刘洪、叶丽娟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关系,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桂珍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洪、叶丽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桂珍主张其在刘洪、叶丽娟家收咸肉时受伤,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桂珍就其主张,仅有其自身陈述及三名证人的传来证言,且其自身陈述在两次庭审及谈话中前后不一,如晒咸肉的时间、事发当天出门时有无天亮等细节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其初次就诊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亦不一致,故王桂珍主张其在刘洪、叶丽娟家中收咸肉时受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桂珍要求刘洪、叶丽娟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桂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王桂珍负担。二审中,王桂珍提交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王桂珍与叶丽娟、戴银珍、张辉之间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要求上诉人去其家晒肉,在2月7日前后上诉人都有去被上诉人家晒肉的情况。3月3日14:54分叶丽娟打电话给王桂珍,嘱咐王桂珍将家里被子整理晾晒好,此时王桂珍告知叶丽娟其因晒肉已受伤,当时叶丽娟并没有对受伤的事实予以回复。到3月3日15点时叶丽娟再次打电话给王桂珍,告知王桂珍安心在医院治疗,待他们回国后支付医疗费。该证据与刘洪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吻合的。刘洪、叶丽娟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认为,2月6日下午1点的电话,内容是王桂珍打电话给小戴说冰柜坏了,小戴就发微信给叶丽娟,叶丽娟再给王桂珍打了电话,说冰柜没有坏,声音响是制冷,肉切好之后就放冰柜。2月7日下午2点的电话,因为已经放假了,内容是跟王桂珍确认一下门窗是否关好,肉是否放好,她说都好了,就没有再打电话。3月3日打电话是通知王桂珍,刘洪要回来了,把家里弄干净,这时王桂珍称其在被上诉人家跌倒了。故刘洪、叶丽娟认为上述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刘洪、叶丽娟要求王桂珍在春节期间晒咸肉的。王桂珍另提交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做钟点工,答应如果上诉人败诉,其还会给上诉人钱的,但后来却反悔,并叫他人打恐吓电话给王桂珍。刘洪、叶丽娟质证称,录音资料不完整有删减,在派出所中的谈话内容缺少王桂珍部分内容,王桂珍曾亲口承认我们家没有叫她去晒咸肉,如果王桂珍确实是初四去我家,那就让保安给她作个证明,是很简单的事;那几个所谓恐吓的电话与我们无关,是双方矛盾激化后,对方老来骚扰,才另由干儿子出面再去跟对方谈;王桂珍和戴银珍的录音材料少了很大一段,戴银珍问王桂珍是什么时候摔倒的,王桂珍说是初三夜里摔的,戴银珍又问夜里没有轮渡她是怎么过来的,王桂珍就没有回答了。戴银珍问王桂珍是怎么摔倒的,王桂珍说就是跪了一下。另外,关于给钱的问题,刘洪、叶丽娟称,上诉人对我们说她没有钱治病,我们就让公司会计给了上诉人2万元先治病,但上诉人就直接录音了,后来答应给上诉人2.5万元,但上诉人到家里来哭闹,我们对上诉人说走法律程序,但上诉人说她不识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法庭再次就王桂珍受伤的过程向其询问,王桂珍陈述:初一早上去晒肉,初二、初三没有去,肉就放在外面晒。2月11日初四早上下雨了,我去收肉。我端着盘在楼梯上往地下室走时摔倒了。初四从家里出发时天还没有亮,到被上诉人家时天亮了。当天是骑电动车从长江大桥走的,骑电动车需要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录音材料、通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桂珍是否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洪、叶丽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桂珍主张其系在为刘洪、叶丽娟晒咸肉过程中受伤,仅有自己的陈述及证人的传来证据。录音材料系在事后双方沟通解决纠纷过程中所录,刘洪、叶丽娟一开始虽表示愿意给付部分医疗费,但录音中并没有刘洪、叶丽娟承认王桂珍系在晒咸肉过程中受伤的内容,且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即便作出妥协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亦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王桂珍与刘洪、叶丽娟的协议约定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而春节是中华民族最重要的合家团圆的传统节日,王桂珍主张是刘洪、叶丽娟要求其在春节期间晒咸肉,不符合约定也有违常情。王桂珍又主张本案情形特殊,应将王桂珍是否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王桂珍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目击证人,其仍然可以通过当场拍照、报警、告知保安、告知刘洪公司员工等方式固定证据。即便王桂珍基于对伤情的误判,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其也应该对受伤过程进行符合逻辑的合理陈述,然而王桂珍的陈述前后不一,缺乏统一性。即便在二审中,其本人陈述的受伤过程与其上诉状中对初一、初三是一天去晒肉,还是两天都去晒肉,陈述仍然不一致。且2月11日15:00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主诉为左膝关节外伤疼痛6小时,与王桂珍所称的受伤时间有较大差距。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桂珍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洪、叶丽娟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王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王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