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甘肃金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金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金云,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3月占用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晏家坪村其他草地0.462亩,修建框架结构楼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462亩其他草地;2、对非法占用的0.462亩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54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将非法占用的0.462亩其他草地退还给西果园镇晏家坪村委会;2.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账号。……”并于2016年7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甘肃金乐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足额缴纳了罚款1540元。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未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462亩其他草地。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甘肃金乐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根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应适用裁执分离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462亩其他草地”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荣审 判 员 谈临临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