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陈海连、范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陈海连,范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552号原告:刘翠兰,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陈海连,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范艳,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刘翠兰与被告陈海连、范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刘翠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00元,原告撤回了对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陈海连、范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兰诉称,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陈海连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成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集乡暖博士太阳能门市门口处时,碰撞行人刘翠兰,造成原告刘翠兰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海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范艳,该车在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海连、范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4805.1元。被告陈海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时予以折抵。被告范艳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陈海连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成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集乡暖博士太阳能门市门口处时,碰撞了行人刘翠兰,造成原告刘翠兰受伤住院治疗,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海连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翠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高血压病、腰椎增生。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136.5元。原告因病情需要,于出院当日转院至单县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在医院行胸11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5日共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36.25元、住院医疗费38310.38元(其中100.13元的非洛地平缓释片和267.52元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用药系高血压、心绞痛用药)。原告为向法庭提交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用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海连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翠兰误工期为150日;2、被鉴定人刘翠兰护理人数及期限为90日,伤后30天需2人护理,后60天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翠兰伤后营养期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范艳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有行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8年10月,被告范艳将车借给被告陈海连使用,陈海连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丈夫孙良松和儿子孙红飞护理,孙良松出生于1956年7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在成武县党集镇成田路北段路东经营化肥批发兼零售业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红飞出生于1983年3月3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行政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业经当庭查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翠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刘翠兰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海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艳将车借给被告陈海连使用,陈海连有驾驶资质,被告范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因被告陈海连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海连承担。关于原告刘翠兰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45783.13元中非洛地平缓释片和注射用丹参多酚酸共367.65元的用药系高血压、心绞痛用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剩余45415.48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5415.48元由被告陈海连负担。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用,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营养中等,并非营养差,无需增加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40元×19天)。病历复印费用22元系原告为举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刘翠兰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3541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复印费22元;4、鉴定费2600元,共计38797.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海连赔偿,陈海连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折抵赔偿后,陈海连还应赔偿原告2879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97.48元,陈海连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折抵赔偿后,陈海连还应赔偿原告28797.48元。二、驳回原告刘翠兰对被告范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翠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刘翠兰负担123元,被告陈海连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