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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古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豪,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月6日、同年1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古豪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河东村敬老院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古豪身上扣押毒资100元,在黄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古豪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古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古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贺公(刑)鉴(理化)字[2017]10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贺公八行罚决字[2017]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公八强戒决字[2017]第0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贺八刑初字第14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古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古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