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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秦东与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东,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健之佳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313号恒和中心1栋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6462195M。法定代表人:罗如华。一审第三人:重庆健之佳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原云南健之佳重庆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惠心大厦1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495681。法定代表人:蓝波,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秦东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莉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健之佳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之佳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东申请再审称,秦东在健之佳药房购买了克劳莉莎公司进口的爱司盟红珊瑚营养片,涉案产品虽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该合格证明属于“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所涉及的项目没有包含红珊瑚提取物,不应被采信;红珊瑚提取物属于新的食品原料,在我国没有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克劳莉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取得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安全性评估和标准,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秦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健之佳药房提交意见称,涉案产品依法报关报检,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证书》,明确载明“该批货物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故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健之佳药房并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名单,红珊瑚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健之佳药房原名云南健之佳重庆药房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为现名。克劳莉莎公司取得的由珠海市香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5年4月12日,秦东在健之佳药房下设西南医院门店购买了4瓶“爱司盟红珊瑚提取物营养片”,每瓶单价168元,共付款672元。该营养片系克劳莉莎公司从美国爱司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克劳莉莎公司退还其购货款672元,并十倍赔偿6720元;2、克劳莉莎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1315元。一审庭审中,健之佳公司举示了签证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一份,该卫生证书载明有如下内容:该批货物(其中包含“爱司盟红珊瑚提取物营养片”),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进口食品,法律明确授权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其以检验检疫的方式进行监管,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具有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健之佳药房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了合格认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秦东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