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淳于连军、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于连军,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517号申请执行人:淳于连军(又名于连军))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商小平,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淳于连军诉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房产信息为常山县天马镇新建村自建房6套,因财产标的额超出执行标的额,暂不能处置,银行存款1030元,暂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对其列入失信名单。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520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5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盼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日期)缓急密级号签发:会签: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执行庭拟稿:徐盼核稿:兰晴印刷:校对:兰晴份数:4附件:主题词:标题: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822执2517号申请执行人:淳于连军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商小平,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淳于连军诉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房产信息为常山县天马镇新建村自建房6套,因财产标的额超出执行标的额,暂不能处置,银行存款1030元,暂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对其列入失信名单。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520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山县大胡山果蔬有限公司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5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郑勇军审判员郑风英人民陪审员洪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徐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