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42号原告:马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约100000元的牌照为冀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返还车上物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车上物品具体包括原告的身份证、企业公章、营业执照、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存折、银行卡、食用油十箱、现金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4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木门厂打工,因资金紧张,原告拖欠了被告23000元工资,被告也同意可以延期支付。但2017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献县××××门口附近,强行将原告的牌照为冀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及车上物品返还,工资可以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的实际情况;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牌照为冀J×××××的丰田汽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实牌照为冀J×××××的丰田汽车为原告合法所有;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友诚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方因车辆被扣,原告为租赁车辆花费了434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间在原告开办的木门厂打工,原告拖欠被告近半年的工资未及时支付。原告曾给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写明欠被告工资款25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索要该笔工资款,原告承诺先行支付被告两千元现金,春节之后再行支付其余工资款。但是被告并不满意,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献县大钱柜歌厅门口附近,强行将原告的牌照为冀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当时原告在车上放置的证件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也一并带走。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与被告周某联系,被告周某承认因与原告有债务纠纷才将原告的车开走,并拒绝返还该车辆。公安机关认为可将此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并赔偿损失。经本院向被告查证,事发时车上物品有:企业公章三枚、原告私章一枚以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银行卡四张、各类会员卡五张。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是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合法理由,被告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将牌照为冀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及车上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也可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车上物品还有现金2000元、食用油十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扣车,造成自己租车使用,发生汽车租赁费用4345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不存在合法的使用、占有、留置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开走车辆、扣留车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该车辆,并返还已经查明的车上物品,即原告的企业公章三枚、原告的私章一枚以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银行卡四张、各类会员卡五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牌照为冀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并返还原告的企业公章三枚、私章一枚、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银行卡四张、各类会员卡五张。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