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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忠敏与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德来、马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忠敏,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德来,马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28执异1号案外人陈校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韩忠敏,男,汉族。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来。被执行人杨德来,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洪波,女,汉族。本院在执行韩忠敏与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德来、马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校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校宇称,申请执行人韩忠敏与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德来、马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位于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的四处工业仓储用房,四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但我有证据证实上述四处房产实际产权人是我所有,所以现请求法院对位于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产权证号分别汤房权证字第2012002018、2012002019、2012002020、2012001012的四处工业仓储用房,终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忠敏与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人杨德来、马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忠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中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了(2016)黑0828执59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012002018、2012002019、2012002020、2012001012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审查,上述四处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7被执行人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处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韩忠敏,并在汤原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韩忠敏,证号分别为汤房他证字第201405**、20140543、20140544、20140545。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忠敏与被执行人汤原县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德来、马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忠敏依据已经生效的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汤原县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012002018、2012002019、2012002020、2012001012四处房屋进行查封时,是基于产权登记人为汤原县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审理中也查明了双方在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后,于2014年7月7日对四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汤原县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韩忠敏,并有四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为证,所以执行中对上述四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陈校宇在异议申请中虽表示有证据证实,四处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陈校宇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案外人陈校宇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校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启涛审判员  杨雪松审判员  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