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爱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董爱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0号原告:董爱兴,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兴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630元,后增加为62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三者险等)。2016年8月9日2时0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蒙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庄镇雷草村路段时,与贺茂洋驾驶的沪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茂洋受伤,车辆及货物等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但是该事故系由第三者贺茂洋肇事引起,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贺茂洋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承担剩余损失30%的责任,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董爱兴。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兰陵县富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保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8月9日2时0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蒙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庄镇雷草村路段时,与贺茂洋驾驶的沪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原告及贺茂洋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获得贺茂洋的赔偿,也没有放弃向贺茂洋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台儿庄区中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共花费医疗等费用19663.93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2016年11月2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董爱兴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司法意见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贺茂洋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赔付后就剩余未赔付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且未放弃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对超出其赔偿的部分,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663.9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合计27663.9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误工费25620元【66799元÷365天×(120天+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3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抗辩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可以看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五年以上,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交通运输,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751.2元【(60天+20天)×59.3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被告抗辩出院医嘱中无增加营养的记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为骨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治疗需要必要的营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535.13元,未超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全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爱兴各项经济损失625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秀荣代理审判员 刘志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