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010号原告王超,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杨斌、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诉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焦启超、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解放道交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叶建杰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建杰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4935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不是标的车的车主,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超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解放道交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叶建杰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建杰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R×××××号车的车主为肖兴佳,2015年12月9日,肖家钰为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0日,肖兴佳与肖家钰出具情况说明,此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冀R×××××号车的车辆修理费74935元,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修车费已由王超全额支付,肖兴佳、肖家钰同意由王超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赔偿。经本院向肖兴佳、肖家钰询问,情况说明属实,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投保提示单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被告因原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驾驶证,交警部门已为其换发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照片、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车主书面同意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原告王超,由原告向被告理赔,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王超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换领新证件,但驾驶证仅是公民具有驾驶资格的证件,不能把驾驶证与驾驶资格混同,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驾驶资格取消,驾驶证仅为形式要件,且交管部门已为原告换发新证件,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保险理赔款74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