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维帮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帮,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2号原告戴维帮,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博,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戴维帮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帮委托代理人冷运江,被告XX委托代理人万彬彬,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XX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帮诉称:2016年5月14日12时0分许,被告XX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号:豫D×××××)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福兰××××丝村桥头铺路段时,与从国道北侧路口行驶出来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被告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5月15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6月6日转入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治疗后经武宁新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45.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8858.56元、残疾赔偿金572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6773.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为此,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253.51元。2、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于被告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XX超载驾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及其他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XX和平顶山财保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宁新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书载明原告职业为农民,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鉴定书已载明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72天与事实不符;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比较合适。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根据客观情况并非需要全程护理,被告关于护理期的意见合理有据;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是必然发生的,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格的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不是确定原告职业及户籍性质的证据,本案原告已提交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职业为退休职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交通住宿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1663.2元、住宿费2814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在1000元范围内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相符合。故被告方质证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应按国家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受伤后,其在亲属陪护下到南昌及武宁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而支出部分交通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费为2500元。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戴维帮提交的原告户口簿、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泉口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武宁县中医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被告XX提交的医疗费暂收凭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5月14日12时0分许,被告XX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豫D×××××)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福兰××××丝村桥头铺路段时,与从国道北侧路口行驶出来的原告戴维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被告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戴维帮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原告戴维帮受伤后被武宁县泉口卫生院救护车送至武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被武宁县中医院救护车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5月15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多发性损伤、锁骨骨折(右)、双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双)、多发性肋骨骨折,额骨骨折(左),脑挫伤(左)等,于2016年6月6日转入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1日经武宁新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定残时原告年满71周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职业为退休职工。原告受伤后,被告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三、被告XX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XX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豫D×××××)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伤,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该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本案认为,该车辆系无牌车辆,原告无法提交相关的登记手续予以证明车辆权属情况,据庭审原告方陈述,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及过错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戴维帮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145.22元[1399.5元(泉口卫生院抢救及救护车费用)+16841.91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23989.2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9914.57元(武宁县中医院)];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49天+40元/天×23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5、护理费7478元(44868元/年÷12月÷3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7240元(26500元/年×9年×24%);7、鉴定费1500元;8、交通住宿费2500元;9、摩托车损失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合计250563.2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原告戴维帮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77545.22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1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摩托车损失1800元。故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责任为81518元(10000元+69718元+1800元)。对医疗费损失,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却未在庭审中对清单中哪些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予以指明并提供国家依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主张赔偿所发生的必要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鉴定费。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还主张被告XX驾驶车辆超载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对此,被告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关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且投保人已购买不计免赔,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损失,因原告戴维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属机动车驾驶人,其控制和预防交通风险的责任和能力是一致的,故本院由此确定被告XX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为169045.22元,故被告XX应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50713.57元(169045.22元×30%),该数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责任为50713.57元。综上所述,被告XX与原告戴维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要求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并要求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支付其已代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戴维帮各项损失132231.57元,扣除两被告已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12231.5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戴维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XX代为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维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XX承担1272元,由原告戴维帮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先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代书记员 邓兆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