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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曾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5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邨A1A2栋裙楼1-3层。负责人:曹立新。委托代理人:安俊,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玉婷,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波,男,汉族,1984年01月1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曾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惠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18100009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为1.69%,按照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8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发放的方式为:自主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重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实际发放了6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69%,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没有任何款项可以扣除,被告已出现逾期还款的记录,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7.97元,利息25610.38元,复利8399.85元,共计73998.2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个人信用借款款合同》,收回贷款。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7.97元,利息25610.38元,复利8399.85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曾伟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伟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含贷款事项告知书、信用贷款申请表、贷款出账凭证),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181000092)号,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年利率20.28%,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二、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1、停止发放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2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4、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5、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三、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9987.97元及利息25610.38元、复利8399.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账单、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内容除罚息利率过高,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已有惩罚性质,对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罚息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下调,罚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曾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本金39987.97元及利息25610.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英豪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