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戚雪华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雪华,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4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雪华,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军,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日,戚雪华向原告递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原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相关条款及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及汽车分期业务办理的各项规则。同日,王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知晓戚雪华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相关事宜,承诺对戚雪华的重庆银行信用卡债务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向戚雪华核发了卡号为622613000025****的信用卡。2013年8月20日,戚雪华使用原告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购买了汽车并签署了《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提车确认函》,信用卡汽车分期总额300,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分期手续费30,000.00元,月还款金额8,333.33元。但戚雪华于2015年7月18日开始持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全额收回还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已停止被告戚雪华分期还款并要求戚雪华将剩余分期还款本金金额91,666.68元提前全额结清。截止2016年7月15日,戚雪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0,296.43元。为维护重庆银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戚雪华、王军立即给付重庆银行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3,059.29元,利息、复利25,304.15元,滞纳金81,932.99元,共计260,296.43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53,059.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戚雪华、王军承担。被告戚雪华未答辩。被告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戚雪华向重庆银行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该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栏中,戚雪华手抄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戚雪华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载:重庆银行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重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重庆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重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重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时在其《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还刊载了其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戚雪华还向重庆银行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表示自愿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并表示已知晓汽车分期手续费,并同意若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发卡行有权要求全额收回剩余分期款项。同日,戚雪华之夫王军向重庆银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本人已知晓持卡人向贵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若持卡人成功申请该业务,本人将与持卡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嗣后,重庆银行经审批后向戚雪华发放了卡号为622613000025****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7月15日,戚雪华尚欠重庆银行本金153,059.29元,利息、复利25,304.15元,滞纳金81,932.99元,共计260,296.43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的陈述,戚雪华填写的《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催收系统截屏、持卡人消费明细帐单查询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重庆银行的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戚雪华在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办理重庆银行的信用卡后以刷卡、取现等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上透支,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重庆银行按照《重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戚雪华归还本金,并按照该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至于重庆银行要求戚雪华给付滞纳金81,932.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虽然约定有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鉴于该滞纳金的数额与所透支的本金153,059.29元相比所占比例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该滞纳金调整为5000元较为恰当。王军作为戚雪华的丈夫向重庆银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知晓戚雪华向重庆银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并愿与戚雪华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重庆银行要求王军与戚雪华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费用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3,059.29元,利息、复利25,304.15元,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53,059.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元,本院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曼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