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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汉鼎诉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汉鼎,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901号原告:熊汉鼎,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被告: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西来镇敦厚社区**组***号。法定代表人:杨学萍。原告熊汉鼎与被告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秸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汉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绿秸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汉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柴油款46,84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5月11日、6月16日、7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欠柴油款46,84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环绿秸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绿秸秆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5月11日、6月16日、7月25日在熊汉鼎处购买柴油,出具了入库单和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柴油款46,840元未支付。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向环绿秸秆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环绿秸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入库单及欠条形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支付价款是被告的基本义务,按照入库单和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并扣减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6,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款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熊汉鼎货款46,840元;二、被告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熊汉鼎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以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以5,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以5,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以上四笔资金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1元,由被告成都市环绿秸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杨忠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