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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与叶土贤、叶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96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石潭镇金狮移民新村。法定代表人:苏志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健、潘铭舜,均系该社职员。被告:叶土贤,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叶佛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金英,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以下均简称“石潭信用社”)诉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潭信用社诉称:被告叶土贤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0元用于种植芦笋,于2016年5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8.453%,并由被告叶佛波、刘金英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土贤及保证人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偿还借款本金28100.91元及至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潭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拟证被告借款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营业执照,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贷款清单,拟证被告欠款明细;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叶土贤以经营果场为由向原告石潭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为8.45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叶佛波、刘金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叶佛波、刘金英对被告叶土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叶土贤只偿还了51899.0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欠借款本金28100.9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佛波、刘金英也未代为偿还剩余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偿还借款本金28100.91元及至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贷款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潭信用社与被告叶土贤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土贤收取并使用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仍欠借款本金28100.9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实属违约。被告叶土贤应及早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对原告石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利息问题,《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8.453%,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即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按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8.453%计算利息,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现原告石潭信用社诉请被告叶土贤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佛波、刘金英对被告叶土贤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石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叶佛波、刘金英应对被告叶土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叶佛波、刘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叶土贤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土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借款本金28100.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8.453%计算;从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叶佛波、刘金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佛波、刘金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叶土贤追偿。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叶土贤、叶佛波、刘金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