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欧某2、沈水潮等与高云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沈某1,沈某2,欧某1,高云福,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337号原告:欧某2(系死者沈立波之妻),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业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水潮(系死者沈立波之父),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阮金凤(系死者沈立波之母),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某1(系死者沈立波之子),200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欧某2(系原告沈某1之母),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业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浦村3组12号。原告:沈某2(系死者沈立波之女),201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沈某2之母),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欧某1(系死者沈立波之继女),201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理人:欧某2(系原告欧某1之母),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业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浦村3组12号。被告:高云福,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3810540574597)。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三屯。法定代表人:刘美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70031661907X0)。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路***号*楼。代表人:刘美龙(身份证号码为2201021963********),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101748432671J)。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代表人:张海峰,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沈某1、沈某2、欧某1与被告高云福、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物流公司)、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佳业物流松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原告沈某1及欧某1的法定代理人欧某2、原告沈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高云福、佳业物流公司、佳业物流松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47.6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高云福、佳业物流公司、佳业物流松原分公司共同赔偿六原告交强险外各项损失的40%,即556965.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506965.40元(上述两项合计619013.08元,详见赔偿清单);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及原告欧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1503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21时58分许,沈立波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鄞县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基甬耀4S店附近处时,电动自行车车头与由被告高云福停放在该处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悬挂吉J×××××号牌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沈立波受伤后经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沈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云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立波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2017年1月22日火化。另查明,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吉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业物流公司仅赔偿给六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拒绝赔偿。被告高云福、佳业物流公司、佳业物流松原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高云福系被告佳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佳业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六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比例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业物流公司已赔偿六原告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六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47.68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30元无异议;认为丧葬费28876元计算错误,应为2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可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交强险外损失的赔偿比例40%偏高,应按30%认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事实为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即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针对该争议事实,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和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处理沈立波丧葬事宜的人员及时间等事项。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8775元(5755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沈立波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其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沈立波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认为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沈立波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其亲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故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1时58分许,沈立波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鄞县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基甬耀4S店附近处时,电动自行车车头与由被告高云福停放在该处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悬挂吉J×××××号牌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沈立波受伤后经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沈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云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立波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2017年1月22日火化。沈立波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本案六原告。另查明,被告高云福系被告佳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佳业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佳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吉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佳业物流松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业物流公司已赔偿六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沈立波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及时发现情况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云福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高云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被告高云福驾驶车辆商业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7.68元、2.丧葬费28775元、3.死亡赔偿金9570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1426392.6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47.68元(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2-6项),共计110547.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1315845元的40%,计5263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佳业物流公司已支付六原告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被告佳业物流公司请求,本院准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六原告返还被告佳业物流公司已付的50000元。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沈某1、沈某2、欧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547.6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沈某1、沈某2、欧某1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315845元的40%,计526338元,合计636885.68元;二、原告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沈某1、沈某2、欧某1返还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9元,减半收取4904.50元,由原告欧某2、沈水潮、阮金凤、沈某1、沈某2、欧某1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48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梦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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