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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撤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成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撤155号起诉人:杨成国,男。2017年4月24日,本院收到杨成国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德才和妻子徐世丽所建筑的楼房和购买的土地及所付给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4000多万元中,都是我们这些投资人的资金,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德才和妻子徐世丽与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串(篡)改以(已)签订、抵押、担保、补充协议,私自低价评估皮革厂、王沟、煜通门业土地协议等民事行为来达到侵吞、独自占有为目的,将我们投资人的资金全部占为己有的恶烈(劣)手段,损害了我们投资人的根本利益,让我们血本无归,另外庄河市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书中,即(2014)庄民初字第5032-5034号,三份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德才和妻子徐世丽,用黑岛鸿福园楼房住宅、公建、车库,共计171套,抵顶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债务4595.9万元,抵顶后,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德才和妻子徐世丽尚欠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860万元,庄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接到由庄河市人民法院确认转交庄河市公安局案件中,法院认为,其他投资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让公安局立案侦查,庄河市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又受理立案以上14笔诉讼案,该案是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大连市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法院将其他投资债权人移交庄河市公安局立案侦察(查)的情况下法院又立案,庄河市检察院认定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德才和妻子徐世丽总欠外债款1.9亿中包括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因此,我们投资人认为该14笔立案属重复立案,不合理,已经侵害到我们投资人的根本利益,必须撤销该14笔案件中的抵押担保及补充协议和评估协议等民事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884号判决书,诉讼费由被起诉人庄河市北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才、徐世丽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2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第三人,本案起诉人既非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是该起诉讼中的适格第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中,本院(2016)辽0283民初1884号案件现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对本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成国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东审 判 员  吴景泉代理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