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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同交与关松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交,关松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王同交,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常俊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关松惠,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生,住洛阳市洛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法定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俊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松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关松惠驾驶豫C×××××号轿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车在路边慢速行驶至西岗村××北干线××处,被告车辆撞到原告电动车后部,致使原告膝关节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松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同交无责。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护理费、拖车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6997.1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关松惠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松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院外产生的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检查费及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当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关松惠驾驶豫C×××××临号小型客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王同交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关松惠车右前轮与王同交车左后轮接触,造成王同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松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交无责。后原告王同交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50天,因此花费医疗费8691.11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专人陪护。王同交住院期间,被告关松惠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关松惠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王同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8691.11元,2、护理费9519元,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计算,(50天+7天)×83.5=95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2500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1694.9元,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280元,8、鉴定费100元,9、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885.01元。关于本案的计算方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691.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关松惠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鉴定费由被告关松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交各项损失共计22093.9元。被告关松惠赔偿原告王同交医疗费1691.1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91.11元(未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关松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