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祥珍、姜大兴等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珍,姜大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初109号原告杨祥珍,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原告姜大兴,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祥珍之子。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7号乌当区行政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唐新伦,区长。原告杨祥珍、姜大兴不服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祥珍、姜大兴以“该案涉及的问题均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4年24日向本��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祥珍、姜大兴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的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祥珍、姜大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祥珍、姜大兴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