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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源县。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乙,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禹某乙,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管理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车辆与申请的更新登记车辆数额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62辆出租客车更新情况登记表个别车号与申请车号不符。其次,原审认定×××为出租汽车,该车《道路运输证》载明,其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庭审中,上诉人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该辆车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舒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