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会大厦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会大厦支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99-D。法定代表人:朱永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六楼。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会大厦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深圳国际商会大厦A座首层。负责人:文俊雄,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会大厦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37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南京)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是普通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履行内容来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小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