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春霞,崔冬海,郭小潘,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冬海,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潘,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82220023J。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崔冬海、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王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崔冬海、郭小潘、武陟广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80%的责任有失公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王春霞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崔冬海、郭小潘、武陟广通公司未答辩。王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冬海、武陟广通公司、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各项共计14761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8时08分许,郭小潘雇佣的司机崔冬海驾驶郭小潘为实际车主、挂靠于武陟广通公司名下运营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骏昌牌挂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公里+800米处时,压中心双黄线,未确保行车安全,将由北向南步行在道路上捡轮胎的王春霞撞伤。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冬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霞被紧急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膝外伤、左侧胫骨骨折、多发骨挫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关节积液,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肘部及左手皮肤裂伤,腰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4909.2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时,王春霞已在新乡市××化工路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不固定,其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女梁珊珊(2002年1月29日出生)、其子梁世杰(2005年4月5日出生)、其子梁世鑫(2012年1月18日出生)、其父王守庆(1952年6月20日出生)。另查,王守庆共生养子女四人。王春霞伤情于2016年7月18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人王春霞左髋及左膝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后6周内需二人护理,伤后6周至护理期结束(90日)需一人护理;被评定人王春霞评定时治疗已终结,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该机构于2016年12月2日补充鉴定意见“被评定人王春霞伤后6周内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贰人护理;伤后6周至护理期结束(90日)为部分护理依赖,需壹人护理。”支出���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小潘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郭小潘为王春霞垫付各项费用5000元,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为王春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损失,造成公民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崔冬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事故时步行的王春霞撞伤,崔冬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霞起诉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持。因崔冬海驾驶机动车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其相应的责任应由雇主,即郭小潘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霞损失中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参照有关规定,由郭小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核定,王春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249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019.33元(30482元/年÷365天×42天×2人+30482元/年÷365天×48天×1人×50%),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49.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3.3元(王春霞诉请24597.25元)(17154元/年×8年+17154元/年×7年×5/6+17154元/年×2年×1/3)×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31265.67元。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591.4元,以上两项合计112591.4元。扣除上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郭小潘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74.27元(24909.27元+315元+1350元-10000元)以及伤残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8674.27元中的80%,即14939.42元。由于郭小潘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后,按事故责任划分8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6574.27元中的80%,为13259.42元。郭小潘按事故责任划分,实际应承担的费用为伤残鉴定费2100元中的80%的,为1680元。由于事故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为王春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郭小潘已为王春霞垫付各项费用5000元,对于郭小潘多垫付的3320元(5000元-1680元),可由郭小潘直接向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进行理赔,相应的,该多垫付的3320元应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对王春霞进行理赔时直接扣除。扣除上述两项垫付费用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530.82元(10000元+102591.4元+13259.42元-10000元-3320元)。原审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30.82元;二、驳回王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郭小潘、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79元,由王春霞承担7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崔冬海驾驶机动车将王春霞撞伤。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冬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霞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春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禹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