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高光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林,高光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林,男,汉族,退休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丽,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光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清林返还高光丽为其代缴的新商业街房屋供热入网费5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给付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年定期1395元,加三年定期600元合计1995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高光丽经李清林之手购得新商业街小区17号房屋,李清林承诺,该房的集中供热入网费由李清林承担,先由高光丽垫付,入网后由李清林原数返还给高光丽。此款已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到公证处。2007年11月20日,高光丽与李清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款由李清林返还高光丽,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高光丽诉至法院。李清林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清林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债权、债务的承担人,而是代理人。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返款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而高光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第三、涉案入网费已由案外人盛培浮抵顶购房款,应由盛培浮返还高光丽的入网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光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光丽购买了位于靖宇县新商业路小区的商品房。李清林系靖宇县新商业路小区负责人,负责管理和出售房屋。2007年11月20日,李清林与丁立东、盛培浮、王丽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李清林同意并愿意垫付商业街小区暖气入网费8万元;王丽娟、丁立东、高光丽等三人交纳暖气入网费合计2.2万元,顶购孙建义房款,但此款现由李清林负责支付;李清林应返还2.2万元现金交给王立娟、丁立东、高光丽三人;返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其中应返还丁立东7000元、高光丽5000元。协议还约定李清林负责缴纳暖气入网费8万元,属于个人意愿,愿意承担此事。另查明,高光丽曾与郭秀梅多次向李清林催要入网费,李清林均以待将其他款项追回后再予以返还为由,没有返还高光丽入网费。高光丽最后一次向李清林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春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李清林与丁立东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属于高光丽等人与李清林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虽然涉案楼房建设单位为靖宇县商务和经济局,但协议约定了由李清林个人返还高光丽等人入网费,为此,李清林应当遵守承诺,及时返还高光丽的入网费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李清林以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已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协议约定了返还义务主体为李清林,高光丽申请的证人证实了2016年春天向李清林催要入网费时,李清林承诺待追加其他款项后再予以返还,故对李清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违约损失可按支付利息方式计算,即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遂作出判决:“1、被告李清林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高光丽入网费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计1678.72元,共计人民币6678.72元。2、驳回原告高光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元(原告已缴纳),由李清林负担。”李清林上诉请求:1、李清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清林是涉案楼房建设单位的代理人,是代表建设单位与业主代表人盛培浮签订的入网费协议。入网费8万元已与盛培浮结清,盛培浮将公证书原件交到李清林手中,因此,应由盛培浮返还具体各户名下的入网费。2、高光丽八年之久从未向李清林主张索要入网费,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高光丽的诉讼请求。高光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本院审判人员询问:“高光丽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本诉之日,都什么时间向李清林主张权利?”高光丽回答:“每年都向李清林主张权利,一年都去过好多次,但是他总说没有结清帐目,一直拖到现在。每次都是我和丁立东、王丽娟三人一起去找他。我自己单独没有去找过他,丁立东也没有单独去过。”询问:“除了开庭你举的证据外,有没有其他证人能证实去主张过权利?”高光丽回答:没有,因为别人都不欠钱,但是丁立东、王丽娟知道这事。”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清林与丁立东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清林个人返还高光丽等人入网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李清林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李清林上诉称其是涉案楼房建设单位的代理人,是代表建设单位与业主代表人盛培浮签订的入网费协议,李清林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该入网费8万元已与盛培浮结清,应由盛培浮返还入网费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一审本案重审期间,高光丽提供了证人郭秀梅出庭作证,但郭秀梅出庭证实“其多次陪同高光丽去找李清林索要入网费”与高光丽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每次都是我和丁立东、王立娟三人一起去找他(李清林)。我自己单独没有去找过他(李清林),没有其他证人能证实去找他(李清林)”相矛盾,故本院对郭秀梅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返款时间2007年12月30日”的约定,高光丽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高光丽要求李清林返还入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光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高光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