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33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某,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聘金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嫁之时,原告给了被告28000元的聘金。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外出至今未返。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婚嫁为名,骗取原告彩礼彩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某辨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解决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持和谐婚姻家庭,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