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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和刘红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9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红军,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代理检察员叶立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因对原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安置不满,在破产清算组对其反映的诉求依法、依政策解决,并对其书面答复后,仍多次在甘肃省交通厅、甘肃驼铃客车有限公司门口拦截、辱骂工作人员,社会影响恶劣,并多次在甘肃驼铃客车有限公司任意损毁该单位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后又多次进京上访,造成间接损失73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上访,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因对原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后的住房安置不满,在破产清算组对其反映的诉求依法、依政策解决,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后,仍多次在甘肃省交通厅、甘肃驼铃客车有限公司门口拦截、辱骂工作人员,还多次在甘肃驼铃客车有限公司任意损毁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生活用品,后又多次赴北京中南海及北京市的重点区域非正常上访,造成间接损失73万余元,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17时许,孙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同年3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等情况。2、苏某某(系原甘肃驼铃客车厂经理)的证言,证实孙某某于1991年被原甘肃驼铃客车厂招聘为劳动合同制职工,2011年12月经孙某某本人申请、省社保中心批准,办理了退职手续。单位破产时孙某某还是该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后因孙某某居住的单位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孙某某属于单位只临时提供居住房的搬迁户),且其拒不领取《甘肃驼铃客车厂旧办公楼住房证明》及签订《过渡用房使用协议》,但搬迁单位还是把孙某某安排到新办公楼5楼的一房间内供其居住。1998年、2002年单位集资建房时,孙某某也没有申请要房。1995年左右因单位效益不好,孙某某就请病假经营理发店,但没有和单位脱离工作关系。2009年9月孙某某来单位找领导,说自己生活困难、患病需要治疗,经单位商议后出资给慰问金、捐款并派专人陪护帮助孙某某治疗。2011年12月孙某某又提出让单位无偿给她一套产权房或商铺的无理要求,单位作出了孙某某的诉求不符合政策,无法满足其要求的口头答复。因孙某某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就开始到单位以使用发胶等物品堵门锁、破坏办公室的门窗无理取闹。2012年5月单位给孙某某要房诉求无法满足,治疗费通过医保渠道解决,且单位也积极筹措资金给其看病的书面答复。自此孙某某就开始到上属单位甘肃省交通厅、甘肃省信访局等相关单位缠访、闹访,还经常到北京非法上访,单位多次派人前往北京接返孙某某,支出费用7万余元。还证实被孙某某破坏的办公设施的价值,计算在工程的总造价内,没有被损毁部件的单独发票等情况。3、宋某某的证言,系甘肃驼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孙某某于2011年年底以生病为由,提出要单位给她出钱治病。经单位商议后出资、捐款并派专人陪护帮助孙某某治疗。2012年孙某某又提出让单位无偿给她一套产权房或商铺的无理要求,并在单位辱骂、无理取闹、破坏办公设施,还到上属单位甘肃省交通厅缠访、闹访。期间单位先后给孙某某作出两次无法解决其要求的正式书面答复,孙某某就长期到北京非法上访等情况。4、范某某的证言,原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清算工作组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12月份开始,孙某某经常到甘肃省交通厅上访,要求甘肃驼铃客车厂给她一套产权房,因其要求不属于政策范围内的合理要求厂房没有答应。然后孙某某就到甘肃省交通厅缠访、闹访、堵截领导、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还在交通厅举行重大会议时携带被褥、标语牌,到大门口举标语牌谩骂相关工作人员及领导,制止时孙某某就辱骂、厮打劝离人员,致使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次数达三四十次之多。2013年4月份还多次晚上或凌晨打骚扰电话及发辱骂短信等情况。5、王某某的证言,原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清算工作组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孙某某因不满工作组的安排决定,破坏单位的办公设施。在单位给其解决宿舍及因病补助医疗费后,还经常到甘肃省交通厅上访等情况。6、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系甘肃驼铃客车厂职工。均证实1995年左右孙某某就因病不上班,到2011年又经常到单位找领导要求单位帮助其看病,后又提出要房子及铺面,因单位不能满足她,孙某某就开始到甘肃省交通厅闹访。孙某某在甘肃省交通厅缠访、闹访期间,单位派工作人员往交通厅劝离孙某某达几十次。劝离时孙某某辱骂、相关工作人员,还损坏办公用品等。王某乙还证实2013年与辖区街道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孙某某,因孙某某不配合没有接回等情况。7、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系原甘肃驼铃客车厂工作人员,均证实到甘肃省交通厅劝返孙某某的次数达数百次。孙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到交通厅缠访、闹访、堵截领导,晚上睡在交通厅门口或楼道内,劝返期间还辱骂、厮打、咬伤劝离人员,并且严重影响交通厅的办公秩序,还经常到交通厅的办公楼内吵闹、辱骂等情况。8、仇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岳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辛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系甘肃省交通厅工作人员。均证实2011年孙某某来交通厅上访,经与孙某某的劳动单位甘肃驼铃客车厂协商,解决了孙某某的诉求。2012年孙某某又诉求交通厅给她解决向甘肃驼铃客车厂要一套产权房,或给她几间铺面。经过了解,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无法满足孙某某的要求,交通厅和甘肃驼铃客车厂也给孙某某给了正式的答复。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孙某某在诉求无果后,经常来交通厅以堵单位大门、在办公区哭闹、辱骂或使用标语等方式闹访约几百次,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等情况。9、曹某某的证言,系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局长。证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诉求多次协调相关单位解决,自2013年至2014年年底孙某某到北京非法上访89次,期间多次派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接返孙某某,支出差旅费约30万元,还证实经常接到孙某某的骚扰电话及辱骂短信等情况。10、马某某的证言,系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干部。证实2013年9月、11月和同事到北京劝返孙某某返回途中,孙某某肆意辱骂、推搡工作人员,还打骚扰电话、发送恐吓短信等情况。11、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系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民警。均证实曾多次配合街道、及驼铃客车厂的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返孙某某。劝返时孙某某以辱骂、提无理要求或逃跑等行为拒绝返回兰州等情况。12、陈某某、马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边某某、白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均系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均证实与辖区民警及甘肃驼铃客车厂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返孙某某,劝返时孙某某以吵闹、辱骂、索要钱物、逃跑等行为拒不配合工作。李迎、边晓梅还证实在接返时,孙某某以支付其在兰州经营的理发店的房租为由,索要经济损失6000元等情况。13、辨认笔录,经甘肃省交通厅工作人员岳某某、郭某某、石某某、侯某某、辛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辨认,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到甘肃省交通厅闹访、辱骂工作人员的行为人。14、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孙某某住房情况的说明,证实孙某某于1991年被招聘为劳动合同制职工,2011年12月孙某某本人申请、省社保中心批准,办理了退职手续。目前每月领取退职金1200余元。因孙某某居住的旧办公楼房屋经鉴定不适合居住需要搬迁,孙某某被安排到该厂新办公楼504室过渡,但其拒不领取《甘肃驼铃客车厂旧办公楼住房证明》及签订《过渡用房使用协议》等情况。15、甘肃驼铃客车厂旧办公楼住房证明、过渡用房使用协议,证实甘肃驼铃客车厂安置过渡人员的内容。16、甘肃驼铃客车厂备忘录、甘肃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短信记录,证实孙某某多次缠访、闹访的备忘记录、退休审批单及孙某某与该厂负责人的短信内容清单。17、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清算组会议记录、会议通知单、旧办公楼(危楼)住户过渡安置方案,证实该厂多次就破产清算问题组织的工作会议的记录及对搬迁户的安置决定。18、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清算组对孙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答复意见及通知单,证实该厂于2012年5月28日、2014年7月给孙某某送达信访反映问题答复意见及送达通知单。19、甘肃驼铃客车厂劝返差旅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孙某某的申请书、收条,均证实甘肃驼铃客车厂给孙某某支付的医疗、困难补助、慰问金及孙某某的收条等情况。20、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说明、告知书、兰州市城关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孙某某信访案件情况汇报及《信访条例》,均证实该局多次接到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站通知,要求劝返、接领被当地派出所民警送至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中心,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北京天安门禁访区,非访、滞留的人员孙某某。该局接到通知后多次派工作人员协同配合城关区草场街街道、派出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接返孙某某,并指派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11月2日给孙某某送达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关于孙某某信访案件情况汇报。21、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工作委员会党工委会议记录、文件,均证实该街道在孙某某上访期间曾多次派工作人员,与辖区民警及甘肃驼铃客车厂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返孙某某,并对孙某某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向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进行汇报等情况。22、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草场街街道劝返差旅费票据,均证实上述单位接返孙某某所使用的费用。23、甘肃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实甘肃省信访局及相关单位于2015年9月17日,召开专题研究协调化解孙某某进京非正常上访有关问题的会议记录。24、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工作情况说明、移交登记表、进京非正常上访劝返落地报告单,均证实该工作组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接到马家楼分流中心通知,要求接返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北京天安门禁访区,非正常上访达120次的人员孙某某,并移交给属地有关部门劝返人员等情况。2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20次等情况。26、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多次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7、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甘肃省交通厅没有关于孙某某的会议纪要。被告人孙某某破坏的甘肃驼铃客车厂的办公设施系1999年购买,无发票,故无法制作价格鉴定。还了解到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前往北京市非法上访达120次。甘肃省交通厅、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草场街街道、草场街派出所、原甘肃省驼铃客车厂5家单位,派工作人员到北京市接返孙某某支出差旅费共计733424元(其中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局支出98770元、草场街街道支出343334元、原甘肃省驼铃客车厂支出291320元)等情况。28、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甘肃驼铃客车厂经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9、标语,显示孙某某在甘肃省交通厅闹访时手持的标语。30、照片,显示孙某某破坏办公室的门窗、给工作人员的茶壶内投放的牛肉面的残羹、闹访现场照片、工作组送孙某某至兰大二院急诊科诊疗及被孙某某打伤的工作组劝返人员的伤情。3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上访,不构成犯罪。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因住房纠纷等问题,在相关部门依法、依政策作出解决后,仍以问题未解决为由,无视信访及相关法律规定,多次在国家机关随意殴打、辱骂、拦截国家工作人员,毁损办公设施,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并上百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重点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被告人孙某某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上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仅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破案经过,苏某某等39名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甘肃驼铃客车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孙某某住房情况的说明,劝返差旅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扰乱办公秩序及社会稳定的结果,客观上采取随意殴打、辱骂、拦截国家工作人员,毁损办公设施,到北京中南海等重点区域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