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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春青与通化紫龙山葡萄酒厂、曹俊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春青,通化紫龙山葡萄酒厂,曹俊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215号申请执行人:闫春青。被执行人:通化紫龙山葡萄酒厂。被执行人:曹俊博。申请执行人闫春青与被执行人通化紫龙山葡萄酒厂、曹俊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将被执行人曹俊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闫春青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春青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闵广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