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步桃、杨春梁等与周怀品、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步桃,杨春梁,杨春慧,周怀品,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9号原告梁步桃。原告杨春梁。原告杨春慧。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迎宾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353号一、四至六层。负责人龚正。原告梁步桃、杨春梁、杨春慧诉被告杜维龙、周怀品、胡建全、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梁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被告杜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荣寒、被告胡建全、被告周怀品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凤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杜维龙、胡建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5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5时,被告杜维龙驾驶被告胡建全所有的皖11/×××××变型拖拉机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亲属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被告周怀品停靠在路边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车某。事故发生后,杜维龙及周怀品驾车逃逸。经东海县交警队认定:杜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怀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几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怀品辩称,事故认定我逃逸有异议,当时赶着带学生去学校报到,我是按照客运时间正常履行驾驶员的义务,交警通知后也及时到案配合调查,因此认定逃逸不是事实。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辩称,客运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因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的限额足够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提供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中皖11/×××××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保险,我司查不到该车投保信息无法核实事故情况。法院可以予以核实确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后法院微信拍照保单传送,保险公司意见为:是有这个保单,请法院核对事故认定书上的信息和保单是否一致,若一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二、事故认定书。三、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四、驾驶证2份。五、行驶证2份。六、保单。七、车损认定结论书、发票。被告周怀品质证认为:证据二认定被告周怀品逃逸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但对主次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怀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微信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5时,被告杜维龙持C1D证驾驶皖11/×××××变型拖拉机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245省道与房山镇上泉路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三轮摩托车与变型拖拉机及周怀品停靠在路东侧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变型拖拉机轮胎碾压杨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杜维龙驾车逃逸,周怀品驾车逃逸。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维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怀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梁步桃与死者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春慧、杨春梁系其子女。杨某身份证号码为,生前居住在东海县××××组。2017年2月7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事故中原告方的受损车辆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总额为44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被告杜维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胡建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周怀品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周怀品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杜维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怀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交叉路口50米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维龙驾驶的皖1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怀品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周怀品系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怀品系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亲属杨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92626元(16257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损440元,评估费80元,以上共计381746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2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已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1306元,其中30%即48391.8元由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步桃、杨春梁、杨春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梁步桃、杨春梁、杨春慧各项损失计48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已经由被告杜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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