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征甫与谭辉平、欧阳平、阳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征甫,谭辉平,欧阳平,阳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37号原告:欧阳征甫,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谭辉平(曾用名谭飞平),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欧阳平,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洞口县。被告:阳宝玉,女,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洞口县,系欧阳平的妻子。原告欧阳征甫与被告谭辉平、欧阳平、阳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欧阳征甫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湘0525民初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阳宝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存款50900元。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征甫、被告谭辉平、欧阳平、阳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征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利息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辉平经被告欧阳平、阳宝玉介绍,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谭辉平签字,担保人欧阳平、阳宝玉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失去基本信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欧阳平、阳宝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辉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至2017年4月30日止仅欠原告利息14500元。被告谭辉平同意还款,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欧阳平辩称,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谭辉平偿还,欧阳平作为担保人有义务督促谭辉平偿还借款。被告阳宝玉辩称,谭辉平向原告欧阳征甫借款150000元属实,谭辉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谭辉平有房子还有车子可以用谭辉平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征甫与被告欧阳平系兄弟关系,被告谭辉平系被告欧阳平、阳宝玉的外甥。2015年4月6日,被告谭���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欧阳征甫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利息按月付清,借期1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谭辉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谭辉平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阳宝玉、欧阳平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谭辉平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尚欠利息1000元),2016年9月,被告谭辉平与原告欧阳征甫口头约定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年利率18%),此后被告谭辉平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谭辉平支付原告欧阳征甫利息4500元,到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谭辉平尚欠原告欧阳征甫利息145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辉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欧阳征甫借款,自原告欧阳征甫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辉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约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欧阳征甫要求被告谭辉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征甫与被告谭辉平约定月息2分,但在2016年9月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月息1.5分,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欧阳征甫要求被告谭辉平支付利息17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欧阳平、阳宝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说明被告欧阳平、阳宝玉自愿为被告谭辉平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欧阳平、阳宝玉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平、阳宝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征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5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8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合计164500元;二、若被告谭辉平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欧阳平、阳宝玉连带偿还原告欧阳征甫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500元。被告欧阳平、阳宝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谭辉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欧阳征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谭辉平、欧阳平、阳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