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正军、罗冬梅与李阿龙、王雪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罗冬梅,李阿龙,王雪娟,李娜,昆山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302号原告:张正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罗冬梅,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晓,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李阿龙,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雪娟,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娜,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泽,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5642124C,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路482号。法定代表人:方玉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正军、罗冬梅与被告李阿龙、王雪娟、李娜及第三人昆山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罗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晓、被告李阿龙、李娜及李阿龙、李娜、王雪娟委托代理人安学泽、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军、罗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自2016年10月起不再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和中介方昆山市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的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房屋的支付方式及过户时间。2016年9月,被告李娜告知原告张正军标的房屋正在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日后即可将标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现标的房屋已经符合了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阿龙、王雪娟、李娜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5月7日签订合同,到现在原告已经有多次违约,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31日应支付每月16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第二次违约是购房款5万元未按时支付,第三次违约应该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支付1430元利息,到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现在分文未付。同时根据协议第十条第八款存在笔误是2016年1月31日。从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2016年10月4日苏州出台房产新政策原告目前不符合购房政策,因政策不可预见避免,也无法克服,现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可能。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过错。第三人昆山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是通过我们居间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没有违约,都在按约履行,水电费、付5万元房款和每月利息都是买卖双方直接沟通,直到2016年8月卖方告诉买方10月产证会下来可以办理,之后不知道为何双方产生了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在第三方昆山市万家源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施工编号X号楼XXX室(建筑编号X号楼XXX室)计建筑面积81.07㎡、阁楼面积53.76㎡、车库XX号(面积6.51㎡)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2万元定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九条:其他补充条款:甲方(原告)不承担过户的任何费用,出中介费伍仟元整,甲方净到手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乙方(被告)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及中介费。第十条:补充约定:1、第二次于2015年5月7日支付购房款壹拾万元整含定金。2、于2016年1月31日前每月支付利息壹仟陆佰元整。自交房之日起(2015年5月8日)。3、第二次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伍万元整,及之前所有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计息)。4、于2016年1月31日之后每月支付利息壹仟肆佰叁拾元整。5、等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好之后甲方一周内通知中介方办理贷款过户手续。6、甲乙双方协商如政策改变,等动迁协议满五年过户。7、叁拾伍万元整及之前利息由贷款支付,此款直接打入甲方账户。8、乙方2016年1月31日前协商好支付伍万元整,若没有支付视为违约,甲方没收定金同时解除合同”。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款项(含定金2万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4786元,其中包含5万元购房款及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2016年2月14日被告李阿龙出具的收据中交款事由部分载明:“按购房合同约定16年1月31日付款5万元及15年5月8日至16年1月31日之前所有利息,实际付款日为16年2月14日,故付款金额为陆万肆仟柒佰捌拾陆元整”。另查明:被告李娜曾在2016年8月25日微信告知原告:“房产证今天去登记了,要过10.1后才能办理”。再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显示,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房屋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号楼XXX室及603阁楼、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法律义务。现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方要求过户,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确需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而原告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但是,从被告李阿龙出具的收据中可知,双方变更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即从2016年1月31日变更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4日,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且已经履行完毕。另,原告从签订合同之初已经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已符合过户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请求的自2016年10月起不再支付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截止日为房屋过户时,根据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涉案房屋的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完成,已满足过户条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截止日,酌定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龙、王雪娟、李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正军、罗冬梅办理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号楼XXX室及603阁楼、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号楼XXX号自行车库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在过户的同时将剩余购房款3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阿龙、王雪娟、李娜。二、驳回原告张正军、罗冬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两款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