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赔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金光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赔初45号原告林金光,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雍婧,女,系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光因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没有制作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编号为A-31的房屋强制拆除。本案被告的强制执行源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4〕1012号),上述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本案强制执行应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依据为《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可能属于土地的附着物,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不属于土地上的附着物,附着物和房屋在本条予以明确区分。从立法法的角度,土地管理法规制定、修改在前,物权法制定在后,土地管理法规只能规范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不能规范物权法规定的房屋,且《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据的闽政地[2010]492号文件已自动失效,所以本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作的行政行为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程序违法,其未按相关规定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未提供周转用房或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块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按相关规定逐月发放,而是以安置房屋价款对抵的方式予以结算,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万元、财产损失100万元。被告辩称,1、本案拆除行为系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涉案房屋拆除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原告明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基于被告强拆被告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闽09行初20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赔偿要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金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昌铅审 判 员 杨礼崧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