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佳佳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佳,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佳佳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杨军持有借条复印件提起诉讼,而持有原件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是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诈手段获得的。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原件足以对抗上诉人的诉请。杨军辩称,陈佳佳取得借条原件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的,陈佳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但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佳佳返还借款7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佳支付借款利息14634.94元(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共计38个月,79000*0.4875%=385.13*38个月=14634.94元),合计93634.9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佳佳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佳佳承担2014年8月17日(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31号案件撤诉时的起诉费用980.08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1280.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陈佳佳与谢刚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本人所有的新AVV8**号车辆转让给谢刚,转让价为80000元。同日,陈佳佳收到车款80000元。2013年5月23日,陈佳佳(乙方)与谢刚(甲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甲方将手续齐全有效、质量合格的现代IX35型车,车牌号新A60D**,发动机号BA877283,车架号LBELMBNC7BY142329的旧机动车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车价为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协议签订后,陈佳佳向谢刚所在的乌鲁木齐市德宝伟业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80000元,余款79000元由杨军代付现金。车款付清后,谢刚将车辆交付陈佳佳。2013年12月3日,陈佳佳向杨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军(2013年5月23日)柒万玖仟元整(7.9万),2013年12月9日归还。还款时杨军返还车钥匙一把。陈佳,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杨军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陈佳佳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7日,杨军以与被告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杨军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杨军持借条原件影印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陈佳佳对借条原件影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陈佳佳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称借款已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偿还,偿还借款时,杨军返还了借条原件。杨军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收到借款,称其被刑事拘留后,陈佳佳欺骗其家人,提出返还借条原件就撤案,并提供了证人李星、杨春水、杨翠萍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拘留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李星向法院陈述:2014年9月2日上午,陈佳佳给我打电话,让我作为见证人和杨军父亲到她家送借条原件。当天,我和杨军的父亲、姐夫一起去陈佳佳家送借条。他爸没有上去,是他姐夫和我一起去的。杨军的姐夫拿了借条和20000元现金,陈佳佳拿了借条,未要钱。陈佳佳说谅解杨军,把借条返还,就撤案。给借条原件时钱还没还,我不知道。陈佳佳对证人李星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借条原件是杨军本人归还给其本人的,且借款是否偿还证人李星并不知情。证人杨春水向法院陈述:2014年8月16日晚,我叫女儿杨翠萍到陈佳佳家打听儿子杨军被南湖南路派出所拘留的事。陈佳佳首先提出把杨军在米东区法院诉她借款案撤掉,她就去公安机关撤回她报的案子。当时我方救儿子出来心切,宁可花费80000元,把儿子放出来上班,我方就听信了陈佳佳的话,就到米东区法院撤了案子。2014年9月2日,陈佳佳本人打电话,承诺返还借条原件就撤案。偿还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日下午7、8点左右,我和见证人李星、杨军姐夫一起去陈佳佳家送借条。当时她打电话说叫李星、杨军姐夫上楼,让我在下边等着。偿还了借条原件后,陈佳佳称杨军的案子撤不了,说是写谅解书。谅解书也没写。陈佳佳明知是公诉案件,撤不了案件还要求我方返还借条原件。陈佳佳对证人杨春水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借条原件是杨军本人给其本人的。证人身份是杨军的直系亲属,细节上与证人李星所述有出处。证人杨翠萍向法院陈述:2014年8月15日,杨军被南湖派出所叫去谈话。8月16日晚上,我到陈佳佳家去,她要求我方到米东区法院撤诉。因为是周六的晚上,她当着我的面给米东区法院姓叶的一个庭长打电话,联系好我们周日去米东区法院办理撤诉。陈佳佳承诺撤销刑事案件。周日,我们去办了撤诉。撤案的原因是我方想去解决杨军的刑事案件的问题。借条原件是在家里放着的,我们在家里找到的,后来返还借条原件时我给了我的爱人,他们去办理了。当时钱没有偿还,我们是为了救我弟弟心切才这样做的。陈佳佳对证人杨翠萍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是杨军的亲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公(南)拘字(2014)372号拘留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军(男,出生日期1979年3月26日,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卫民街116号平房4栋6号)执行拘留,送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羁押。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陈佳佳在2014年7月21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份的时候,杨军带我到他朋友那去说有一辆车要卖,问我买不买,当时因为我的前一辆车也是卖在这个地方,我只需要补差价就能买到这个车,当时杨军主动提出要给我先垫付剩余差价7.9万元人民币,当时我也没有回绝,我就当着他朋友的面(林健、李子君)告诉杨军,那我到后面在把钱还给他,当时为了保证还钱,我就押了一把车钥匙在杨军处,后来我多次提出给他还钱,杨军都说不要,并告知我说你要把婚离了钱就不用还。2013年12月9日的时候,杨军到我们天山区检察院让我打一张欠条,当时我就在杨军工作本的最后一页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一周内给他归还7.9万元人民币现金。后在一周之内,我们就来到了李子君所开的江渝快捷酒店,当着李子君我就将钱拿出来,但是杨军没有要就将这7.9万元钱锁在李子君酒店的保险柜内。一周后杨军主动找到我将我押在他那里的另一把车钥匙还给了我,并要求我开车到李子君的酒店去取钱,然后我们两个人一起来到李子君的酒店,李子君将钱拿给杨军,我问杨军要欠条,杨军说借条已经丢失,随后我就离开了。2014年3月中旬,杨军突然找到我并拿出一张当时打下借条的复印件,要求我返还7.9万元钱,我告知他说这钱已经还过了,于是我就找到杨军的父母要求说明情况,说明情况后我就离开了。陈佳佳对拘留证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佳佳对向杨军借款79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认可,法院予以确认。陈佳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佳佳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但关于借款的偿还存在两处疑点:1、陈佳佳就借款偿还的时间及借条原件的返还,前后陈述不一致;2、陈佳佳称2013年12月偿还的借款,其问杨军要借条,杨军说借条已经丢失的情况下,陈佳佳未要求杨军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陈佳佳称其向杨军交付现金79000元,对此杨军不予认可,陈佳佳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陈佳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79000元已经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军要求陈佳佳偿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佳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2245元(79000元×5‰×31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杨军要求陈佳佳承担(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31号案件诉讼费950.08元、交通费300元,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判决:一、被告陈佳佳偿还原告杨军借款79000元;二、被告陈佳佳支付原告杨军借款利息12245元(79000元×5‰×31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佳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出具的《图像图片制作说明》及短信截屏图片一份、2017年1月9日公安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偿还借款时在场人李子君并知悉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已收到现金2.3万元杨军2014.3.2”,该收条反面书写“清了我不会在问你要!”字样,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并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利息2.3万元,且被上诉人已承诺欠款还清再不追要;3、被上诉人姐夫到上诉人家偿还借条原件时的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取得借条原件是被上诉人家人自愿的行为,不是通过欺诈胁迫的方式取得;4、2014年3、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谈话录音六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5、周卫华、陈新忠、堵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已偿还杨军借款的款项来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刑事案件卷宗中并没有该份材料。该条短信是陈佳佳用李子君的手机发送的,李子君本人并不知情;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之所以向我支付2.3万元,是因为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当时被拘留,归还借条原件不是其本人意愿,而是上诉人通过胁迫手段获得的;4、对通话录音并不知晓,且上诉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具有法律效力;5、对证据5不认可,那是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相关证明人是上诉人的近亲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陈佳佳取得借条原件的经过问题。本院认定上诉人陈佳佳取得借条原件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由被上诉人杨军的姐夫将借条原件返还上诉人,返还借条原件时上诉人没有同时偿还借款。杨军于2014年向陈佳佳出具的收到现金2.3万元收条一张,陈佳佳称归还的是借款利息,但未说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利率等。该收条反面书写“清了我不会在问你要!”杨军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系不认可,认为陈佳佳归还的是其他经济来往帐,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李子君的手机给杨军发送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杨军哥,我作为妹妹就想说一句,陈佳佳把车钱还给你了,…”。杨军对该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问李子君本人,其否认曾经给杨军发过该内容的短信,该短信是陈佳佳用她的手机向杨军发送的。并称2013年12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来过她的酒店,将一纸袋东西放置于其保险柜中。几日后两人又一起将纸袋拿走。至于纸袋里装的是什么,杨军和陈佳佳都没有当面交代、其也从未打开过纸袋。其不清楚杨军和陈佳佳之间的借款是否偿还。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在李子君酒店还钱时是用纸质档案袋装的钱。陈佳佳与杨军的多份谈话录音中陈佳佳多次质问杨军为什么要拿借条讹钱,但杨军均转移话题,没有正面回答该问题。李子君在2017年1月9日天山区公安局西河街责任区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对陈佳佳给杨军是否还钱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贷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陈佳佳向杨军借款79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均认可,故杨军与陈佳佳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佳佳取得借条原件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由被上诉人杨军的姐夫将借条原件返还上诉人,返还借条原件时上诉人没有同时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虽持有借条原件,但不能作为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是否是通过胁迫的方式取得借条原件不做评判。关于2.3万元收条,因指向不明,未明确是本金,利息还是其他经济往来账目。陈佳佳称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但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方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子君与杨军的短信,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子君知悉纸袋中所装的物品为现金,且数额为7.9万元,即便上述短信内容是李子君本人发送,也仅仅是李子君主观上对事实的一种推断假设,况且李子君本人否认该条短信是其本人发送。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子君是还款见证人的身份。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截屏图片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双方对话录音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问题。如杨军认为陈佳佳未偿还借款,面对逼问时,杨军应当正面予以反驳,而不应当是避而不答。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仅仅是一种较符合常理的推测,因录音证据中对于上诉人是否偿还过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没有认可,故不能作为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直接证据。因此,对该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81.13元,由上诉人陈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