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侍珂珂与傅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珂珂,傅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20号原告:侍珂珂,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旭超,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侍珂珂为与被告傅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珂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珂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陆续转账给被告93500元。被告在归还借款73500元后,仍有20000元借款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约定还款。被告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旭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微信记录截图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借款2万元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500元,后被告分次归还了借款共计73500元,尚有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侍珂珂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