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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建源、李耀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源,李耀坤,叶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源,男,汉族,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坤,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才,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诉人叶建源因与被上诉人李耀坤、叶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耀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永才立即向李耀坤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为5600元);2.叶建源对上述欠款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耀坤对叶永才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州区××花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叶永才、叶建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叶永才作为借款人,叶建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叶永才向李耀坤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由当日至2015年2月14日,并约定若到期未能还清款项,则担保人叶建源负责偿还60万元。叶永才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肇庆市××州区××花园××、××房抵押给李耀坤,并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债权数额120万元)。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上述借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叶永才欠李耀坤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已满,叶永才应归还上述款项。李耀坤主张叶永才归还上述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叶永才以其名下的肇庆市××州区××花园××、××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李耀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叶永才到期未能还清款项,则担保人叶建源要负责偿还60万元,故叶建源为借款中的60万元提供一般保证,叶建源应对该60万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耀坤主张叶建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叶永才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永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李耀坤;二、李耀坤有权对叶永才名下的肇庆市××州区××花园××、××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确定叶永才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叶建源对上述第一项叶永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李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650.40元(李耀坤已预交),由叶永才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立案庭交纳。李耀坤预交的156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经申请,由法院退还予李耀坤。叶建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叶建源对叶永才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在37.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耀坤、叶永才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叶建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正确,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李耀坤称叶永才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李耀坤借款100万元,其借款实际情况和是否已经清偿叶建源案前并不知情。2014年10月14日,李耀坤与叶永才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借据,借据签订当日,李耀坤向叶永才转账支付75万元,因此,本案实际担保的数额是75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叶永才于2014年4月14日向李耀坤借款100万元是发生于本案担保借款之前,二人也未将此事实告知叶建源,且无事实证实该借款事实与本案担保合同有关联,故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如果二人将此前借款100万元且未清偿的事实告知叶建源,叶建源是不会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李耀坤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本案借款是120万的结论。根据借据约定,本案的担保借款金额为75万元,因此,叶建源只需要对75万元的50%即37.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李耀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建源要求按照37.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叶永才答辩称,一审时因为云浮司法局不让其离开云浮,故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叶永才是通过李耀坤的一个朋友马华胜介绍认识的,第一次向李耀坤借了100万元,李耀坤扣除了利息向叶永才支付了9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了。马华胜介绍叶永才向李耀坤借钱是为了让其有钱先还向马华胜借的50万元。后来叶永才又向李耀坤借120万元,还提供了房子作抵押,并找了叶建源做担保人。实际上李耀坤只给了叶永才75万元。后来李耀坤又陆续借给了叶永才一些钱,总共给了115万元。叶永才还了两笔35万元,一笔7.5万元,澳门的马华胜帮叶永才还了50万元。叶永才坐牢之后,李耀坤找马华胜要钱,马华胜就给了李耀坤50万元。叶建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叶永才涉及刑事;2.讯问笔录2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4日叶永才向李耀坤借款的真实数额是75万元,并非120万元。公安在讯问叶永才时,叶永才说得很清楚,实际上借款数额是75万元。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效力应大于普通人之间的借条。李耀坤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对笔录的内容不予确认。这两份笔录是李耀坤起诉后才产生的,叶建源在罗定是有公职的,现在已退休,这两份笔录是为了摆脱叶建源的担保人身份而做的。叶永才质证认为,公安在做讯问笔录的时候,叶永才第一次向李耀坤借的100万元中还有33万元左右没有还。李耀坤在珠海给了叶永才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所以写借据的时候,叶永才确实欠李耀坤120万元左右。后来叶永才坐牢的时候马华胜帮其还了50万元给李耀坤。如果不算利息,叶永才现在还欠李耀坤80、81万元。叶永才和李耀坤协商过一次性给90万元就了结这个案子,但因为叶永才公司的钱被冻结了,无法给钱,所以李耀坤就起诉了。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叶建源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叶建源应承担的担保债务的范围是多少?本案中,根据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的借据显示,叶永才向李耀坤借款明确约定是120万元,且在当天李耀坤向叶永才的账户转账了75万元,同时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前述事实表明,借据中对于借款数额是120万元的约定是明确的、清楚的,三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三人对此给予了充分的了解。由于借据中对于借款时间以及叶建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亦约定的很明确,故叶建源应在叶永才未能承担还款责任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叶建源上诉所称的叶永才实际的借款数额应为75万元,而非借据上写明的120万元,该说法既没有债权人李耀坤的认可,亦与债务人叶永才在公安部门,以及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不符。叶永才作为债务人,对于本案借据签订时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于该款项的形成、还款等均存在着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其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部门关押,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为其个人趋利避害的表达,其证明效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远低于本案的书证,故对于与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仍应以本案书证证明内容为准。因此,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叶永才在借据签订后有存在其他还款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借据为依据,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以及叶建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叶建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据等书证的证明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建源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叶建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