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峰平诉被告马红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平,马红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23号原告王峰平,男,1969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马红武,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缺席)。原告王峰平诉被告马红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武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2013年2月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600元,总计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春,原告经中间人介绍,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按照粉刷室内墙壁的面积每平方米给付10元的劳务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西桥头淀粉厂开始室内粉刷工作,共粉刷一楼面积895平方米,二楼面积463平方米,三楼面积245平方米,共计粉刷面积1603平方米,于2013年2月份劳动合同结束,此后被告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剩余8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还清所剩余的8000元欠款,并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剩余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2013年2月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马红武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武未答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马红武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自然状况;2、临洮县洮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红武没有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马红武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视为质辩权的放弃,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峰平在被告工地务工,建立了正常的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马红武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成立,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平劳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涌审 判 员 孙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