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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牛金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文,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牛金淑,李立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620号原告:张玉文,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工小区10#-3-403室。法定代表人:牛金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牛金淑,女,1961年8月2日生,汉族,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徐州市。被告:李立峰,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原告张玉文与被告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丰食品公司)、牛金淑、李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蔬丰食品公司、牛金淑、李立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蔬丰食品公司、牛金淑、李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李立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蔬丰食品公司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蔬丰食品公司、牛金淑、李立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10万元款项;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金淑和李立峰是夫妻关系;被告蔬丰食品公司、牛金淑、李立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金淑、李立峰系夫妻关系,蔬丰食品公司系被告牛金淑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李立峰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蔬丰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牛金淑在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蔬丰食品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蔬丰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给付被告款项10万元,被告李立峰出具了收条,被告牛金淑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蔬丰食品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立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续用1年,一切同上”的便条一张。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蔬丰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蔬丰食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蔬丰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金淑系蔬丰食品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牛金淑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牛金淑未到庭应诉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牛金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虽然系蔬丰食品公司对原告的应负债务而非牛金淑个人直接对原告的应负债务,但是被告李立峰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是本案借款的直接经手人,故被告李立峰作为被告牛金淑的配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立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二、被告牛金淑、李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徐州蔬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牛金淑、李立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