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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与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刘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解放大街71号。负责人王景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群,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月桃,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桂花,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正昆,男,系被告刘桂花儿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诉被告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超群、吕月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兴品于2015年8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随薪贷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3年,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贷款种类为随薪贷贷款,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人为被告刘桂花。鉴于借款人杨兴品已于2015年10月26日死亡,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导致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死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桂花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付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借款本金60369.20元及利息513.74元,本息合计60882.9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杨兴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兴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年执行利率5.775%,借款期限为三年(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2日),还款周期为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桂花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死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截止2017年2月9日,杨兴品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借款本金60369.20元及利息513.74元,本息合计60882.94元。还查明,被告刘桂花与杨兴品系夫妻关系,杨兴品已于2015年10月26日去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证明原告与杨兴品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现杨兴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69.20元及利息513.74元,本息合计60882.94元。被告刘桂花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证明借款人已于2015年10月26日去逝,原告可提前收回该笔借款。被告刘桂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桂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与杨兴品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杨兴品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款人杨兴品于借款到期日前去逝,发生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死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情形,故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该笔借款。被告刘桂花在保证人处及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及共同还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桂花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请求被告刘桂花偿还借款本金60369.20元及利息513.74元,本息合计6088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借款本金60369.20元及利息513.74元,本息合计60882.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桂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