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徐忠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忠彦,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号。负责人:李红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徐忠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通公司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我的医疗费总额41506.99是不含门槛费的,应该再加上1100元,也就是42606.99元。3、误工天数的213天基础上应当再加上住院期间的18天。4、住院期间我的骨折部位未治愈,应当赔偿我在外买的接骨药1800元。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联通公司的井盖上的铁环导致的,其公司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一没有设置警示牌,二没有围栏,因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联通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徐忠彦作为成年人在小区内行走,应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我公司的管道井盖是安装已久,并不是新近安装管道井盖上的拉环,只有一个成年人一个扁手指的高度,不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稍加注意就不可能绊倒,原审徐忠彦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她是在我公司的管道井盖上摔倒,更谈不到是拉环绊倒的。二、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并不属于徐忠彦的损失,1100元所谓的门槛费应当包含在自费范围之内。三、外购药1800元,因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花销。四、徐忠彦住院的天数只有18天,原审依据休工诊断计算168天已属不正当适用自由裁量权。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忠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徐忠彦的受伤无证据证明是因我公司的铁环绊倒所致,从视频资料中无法确认摔倒的是其本人。2、我公司的铁环在没有人用工具将其勾起时是贴近地面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仅有成年人一个扁指的高度,另外,要求公司每天进行巡视也是不现实的。3、徐忠彦作为成年人,对其小区环境也熟悉,其本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责任也应当由徐忠彦承担主要责任。4、徐忠彦一共住院18天,其他诊断均是在无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开出的,没有事实依据。5、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共服务性质企业都在地面上留下管道井,如果公民不尽注意义务,会加大社会公益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正能量弘扬。徐忠彦辩称,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有我母亲的陪同,可以看到我母亲的回头画面,同时一审时多名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摔倒的是我本人。联通公司井盖应当定期维护,不按期巡视显然是逃避责任。如果井盖没有设置在小区内,我也不会摔倒。我的休工诊断书上的公章和医师签字均为真实合法的,作为国有企业应当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而不是狡辩与逃避责任。徐忠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通公司赔偿徐忠彦医疗费41506.99元、护理费124.08元×21天=2605.68元、误工费(213天+19天)×124.08元=28786.5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75019.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徐忠彦从自家的小区出门办事,当行至到道清惠民家园28号楼前路中间时,被联通公司设置的地下线路管道井盖凸露出来的起重铁环绊倒。当时休克,被家人送往道清医院治疗,后转到通化矿务局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右桡骨小骨骨折,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休工诊断为213天,造成徐忠彦医疗等费用损失75019.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徐忠彦行走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惠民家园小区28号楼前方时,被路面井盖上凸起的铁环绊倒。该井盖系联通公司的地下网线管道井盖,井盖上的铁环用于开启井盖口。徐忠彦倒地后,被送往道清医院诊治,当天又转到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简称通化矿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小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5日),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徐忠彦门诊费用457.24元(道清矿医院166元,通化矿业医院291.24元),住院费39250.99元(其中自费17884.36元,其余为统筹基金及大额保险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对其管护的线路设施负有检查的义务,对井盖上具有安全隐患的凸起铁环,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故井盖上凸起铁环造成徐忠彦的伤害,联通公司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徐忠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谨慎行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联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接骨药费1800元是否为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徐忠彦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12月10日在个体诊所(白山市王洪武中医骨伤诊所)治疗并购买接骨药,费用为1800元。徐忠彦出院后,非经医嘱到个体诊所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联通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1800元的接骨药应由徐忠彦个人承担。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经查,徐忠彦提供的7份“休工诊断书”证实,徐忠彦需要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213天期间治疗休养。徐忠彦另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及3份门诊诊断书证实,徐忠彦在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总计休息5个月。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及门诊诊断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休工诊断书,故对出院诊断书及3份门诊诊断书予以采信,徐忠彦的误工期限为168天(5个月×30天+18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经查,徐忠彦称“住院出院打车130元,购买接骨药2次的车费及医院复查7次的车费为90元,共计220元。”徐忠彦到个体诊所医治的费用不予支持,相应的交通费亦不能支持。通化矿业医院到六道江镇道清街的打车费可酌定支持40元,故徐忠彦的合理交通费为150元。综上所述,徐忠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41.6元(门诊费457.24元+住院自费178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20)、误工费20845.44元(124.08元×168天)、交通费150元,合计4361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忠彦医疗费18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20845.4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3618.64元的50%,即21809.32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徐忠彦负担59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243元。本院二审期间,徐忠彦申请其母亲丛茂珍出庭证明:徐忠彦摔倒的过程,我始终在徐忠彦的身边,可以证明视频录像中摔倒的人是徐忠彦本人。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徐忠彦系母女关系,与徐忠彦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并且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一审视频资料本院对丛茂珍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徐忠彦向法院提供视频资料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摔倒系因联通公司井盖上的铁环所致,虽然联通公司对此不认可,亦不认可视频资料中摔倒的系徐忠彦本人,但联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徐忠彦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认定徐忠彦的医疗费、误工期间,证据采信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联通公司对其管护的线路设施负有检查的义务,对井盖上具有安全隐患的凸起铁环,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徐忠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相应的危险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其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忠彦、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1676元,由徐忠彦负担1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