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342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秋季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900元整,因资金不到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300元每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900元,逾期利息500元,共计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9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亦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指印,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原告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后经结算原告劳务工资为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加收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作为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9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工资39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萍二○一七年五月二���书记员 金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