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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飞缨、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缨,叶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114号申请人张飞缨,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住婺源县。被执行人叶劲松,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住婺源县。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张飞缨与被执行人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叶劲松应给付申请人张飞缨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4元,负担执行费23573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劲松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叶劲松名下有多处房产,且均设定了抵押权,但因被执行人叶劲松有多个涉执案件,涉案执行标的巨大,故应对其名下全部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劲松名下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1、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新时代综合楼的房屋(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婺国用(2008)第0957号);2、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3、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环城南路20-2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4、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环村路2-7、2-8、2-9、2-10、2-12号房屋(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14××00号、14××03号、14××01号、14××99号),土地使用权证婺国用(2014)第4278号、4279号、4280号、4281号、4277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劲松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建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