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君启、杨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君启,杨希花,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7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耿君启,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希花,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存宝,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富亮,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耿顺启,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君启、杨希花、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君启、杨希花、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耿君启、杨希花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66270.10元及之后利息;2.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耿君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耿君启提供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7625‰。原告与被告杨希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杨希花自愿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君启、杨希花、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君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耿君启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0.76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希花作为耿君启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为耿君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耿君启发放了借款180000元,耿君启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6270.10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耿君启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耿君启提供借款后,耿君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希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与耿君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君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君启、杨希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耿君启、杨希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66270.1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君启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被告耿君启、杨希花、周存宝、陈富亮、耿顺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