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张高文、刘顺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张高文,刘顺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777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高文,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被告:刘顺爱,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张高文、刘顺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刘顺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张高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其在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处的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罚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依法判决变卖、拍卖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清偿其在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处的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3、依法判决被告张高文、刘顺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12月29日,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借款采取的是抵押物抵押和保证人保证的担保方式。2013年12月29日,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为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房产,并于2013年12月27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高文、刘顺爱写下承诺书,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季清偿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高文、刘顺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顺爱辩称:借款的事情是被告张高文和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协商的,借款时被告刘顺爱是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被告张高文是夫妻关系,张高文在向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借款时,其就签了字。被告刘顺爱并没有见过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任何工作人员,保证书也是本人书写。2014年被告刘顺爱已经与被告张高文离婚,不是不愿意归还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借款,是必须等被告张高文回来了再说。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张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耀房他证城关第13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借款契约及放贷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支付委托书及支付通知书各一份、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刘顺爱虽质证认为其不知情,但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3年12月29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8.877‰,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71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30日将借款700万元给付于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本金未归还。2013年12月29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综合楼房产;抵押人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内容。2013年12月27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在铜川市耀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耀房权证董家河字第105**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面积为2970.76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高文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张高文,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10221196302284111,现年50岁,家住铜川市,是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同意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在贵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用途扩大经营,期限叁年(36个月)。如果此笔借款不能按季(月)清息或按期归还,我愿用公司及个人家庭财产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并且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张高文。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顺爱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刘顺爱,女,于1963年4月25日出生,家住耀州区董家河镇董家河村四组,属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我本人同意为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在瑶曲信用社申请借款柒佰万元(7000000元),用途扩大经营,并且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承诺人:刘顺爱。2013年12月10日”。另查明,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高文和刘顺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2、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张高文、刘顺爱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近构成违约。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请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有权就以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董家河镇、房权证为耀房权证董家河字第105**号、面积为2970.76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在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高文、刘顺爱书写保证承诺书并签名确认,愿意对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存在,当事人之间也未对物保和人保并存情况下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并且物的担保系债务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在抵押权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张高文和刘顺爱作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高文、刘顺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罚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如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董家河镇、房权证为耀房权证董家河字第105**号、面积为2970.76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在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张高文、刘顺爱对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高文、刘顺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河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谢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