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2010年2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老周”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于当晚11时许,将购买的上述毒品携带至本市永安镇某宾馆401房。2017年1月6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401房将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李某蒙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所穿衣服口袋内查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25包及红色药丸1小包。经称重,25包白色晶体净重9.49克、红色药丸1小包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7日以非法持有毒品对被告人黄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保管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蒙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物证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0.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