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太山与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山,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太山。申请执行人:宋桂芹,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丛国有,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丛淑娥,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丛淑红,住吉林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太山因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吉02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与被执行人李太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六亩果树地(以原告的四至范围为准)上栽种的葡萄树、水泥桩、木桩等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并由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驳回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太山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于2016年5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执行法院向李太山送达了(2016)吉0211执243号执行通知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太山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次案件的执行并无关联性,也不属于同一案件,理应分别处理。李太山以另案的执行中止为由拒不履行本案的判决内容,其行为侵害了四位申请执行人的用益物权,其异议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太山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李太山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建议原审法院对违纪法官予以处分,责令原审法院对异议人提起的异议历经7个月才审结作出合法解释。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司法回避禁止性规定,原审裁定主审人邵洪是该案执行依据(2014)丰民一初字字449号案件的审判长,按照《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当回避。二、原裁定遗漏复议人提起的唯一一项异议,复议人提出的“异议人依果树承包合同所栽种的果树在没有得到生效判决赔偿的情况下径行进入执行程序强行铲除是否违宪”没有进行审查和评判。三、原裁定遗漏主体,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是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而原裁定未列,法律依据是什么?四、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认定,李太山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关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5丰民初字第264号判决)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次案件的执行无关联性是不对的,(2014)丰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第10页明确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应给予李太山补偿,并判决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丰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应当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在(2017)吉02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的当事人中漏列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