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八公山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抓获并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人叶小娇,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及其辩护人陈敏、叶小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2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打陶某(另案处理)手机联系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因吴某不认识八公山区新风苑,被告人陈静受陶某的指使,骑电瓶车将吴某带至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的长廊处与陶某见面,陶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50克。2、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静受陶某的指使,到八公山区胜利小区4号楼楼下,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8克。2016年6月15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民警在八公山区四牌楼附近抓获陈静,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一包毛重0.96克,净重0.81克,另一包毛重0.41克,净重0.24克,净重共计1.05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陶某、吴某证言,被告人陈静供述和辩解,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静贩卖冰毒51.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随身携带的冰毒1.05克系其自己的吸食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陈静两次帮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37.6克,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打陶某(另案处理)手机联系欲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因吴某不认识本市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被告人陈静受陶某的指使,骑电瓶车将吴某带至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的长廊处与陶某见面,陶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37克。2、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静受陶某的指使,到本市八公山区胜利小区4号楼楼下,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0.6克。2016年6月15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民警在八公山区四牌楼附近抓获陈静,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一包毛重0.96克,净重0.81克,另一包毛重0.41克,净重0.24克,共计净重1.05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静处查获并扣押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一包毛重0.96克,净重0.81克,另一包毛重0.41克,净重0.24克。(2)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龙龙”联系他询问能不能搞到50克冰毒,他就想到了“小磊”。他就联系“小磊”要50克冰毒,“小磊”说可以,价格商定110元左右。然后他给“龙龙”打电话讲能搞到冰毒,并到八公山锦绣康城小区对面路口找“龙龙”拿了6000元左右的现金,之后他联系“小磊”约在八公山第九中学对面的汽车站见。到汽车站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静静”骑电瓶车接他到一个小区的长廊附近,“小磊”就过来了,他把5000元左右的现金交给“小磊”,“小磊”把他带到长廊里并从长廊上方的边沿处取下一个圆柱形的纸质茶叶罐,讲他要的冰毒就在里面,他当时也没打开看,拿着茶叶罐就离开了。他直接回到锦绣康城对面的路口,把茶叶罐给了“龙龙”。接着,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用微信联系“小磊”要一克冰毒,“小磊”说要200元,他让“小磊”把东西送到他家,他另外给20元路费,“小磊”说可以。过了半小时,“静静”给他打电话讲到楼下了,他就下楼用支付宝转了220元,然后“静静”把一个卫生纸包装的东西塞到他的口袋里,里面是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这些冰毒被他在家吸食了。同时,其辨认出陶某就是“小磊”、陈静就是“静静”。(4)同案人陶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小春”的电话想5000元买50克冰毒,他告诉“小春”是不可能的,至少也要每克120元,他就跟“小春”讲给5000元,能拿多少冰毒就给他多少冰毒,“小春”就同意了。他用电话联系一个叫“慧姐”的女的,让她帮忙联系了40克冰毒,每克11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慧姐”4400元。转账以后,“慧姐”联系他讲让一个出租车司机把冰毒带给他,他就在八公山新风苑小区的路口接的货,是一个纸质圆柱形茶叶罐,里面是一包冰毒,他找了一个小袋子,从40克冰毒里扣下一小块,二三克左右,然后他和“小春”联系,小春讲不认识新风苑的位置,他就让“小春”在八公山九中对面的汽车站等着,他独自走到新风苑小区内部的长廊,把茶叶罐放到长廊上方的边沿处,他再让陈静骑着电瓶车接“小春”。过了约半小时,陈静把“小春”接过来了,“小春”递给他5000元现金,他就取下毒品递给“小春”,“小春”也没问重量就离开了。接着,2016年6月15日之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小春”用微信联系他要买200元的冰毒并付20元车费,他就给陈静一包冰毒,大约0.6克,用卫生纸包着的,让陈静把冰毒送给“小春”,然后陈静就和“小春”联系了交易地点。(5)被告人陈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吴某找她要男朋友陶某的手机号码,然后吴某就打电话给陶某想买50克冰毒,打完电话陶某就出去买冰毒了,找谁买的不知道,买回来的冰毒放在一个纸质圆柱茶叶盒里,陶某把茶叶盒放在八公山新风苑小区一期和二期连接处的长廊上沿。然后,陶某让她到八公山九中旁边的公交车站接吴某,并交代她要注意一下周围的环境,看看有没有不对劲的地方,接着她就骑电动车把吴某接到新风苑小区的长廊,吴某拿到50克冰毒后给了陶某5000元现金。陶某又让她骑电动车把吴某送到新风苑二期路口,之后她就回去了。2016年6月6日下午,陶某给她一包用卫生纸包的冰毒,约重0.8克,让她把冰毒送给吴某,她出门打了一辆黑车到吴某家楼下,打电话让吴某下楼,见面后吴某用支付宝给她转了220元,其中20元是打的费,她就把冰毒塞到吴某的裤子口袋里,之后就回家了。同时其辨认出陶某和吴某。(6)户籍证明证实:陈静于1988年10月31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归案经过证实:陈静系被抓获归案。对陈静提出的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陈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随身携带的冰毒1.05克系其自己的吸食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陈静两次帮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37.6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一)罪名认定问题第一款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对抓获当日从陈静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陈静两次帮助陶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陈静供述及证人吴某证言其二人均未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同案人陶某则供述称第一次贩卖毒品从40克冰毒里扣下二三克左右,第二次贩卖毒品大约0.6克,以其三人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两次贩卖毒品37.6克较为适宜,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向他人贩卖冰毒38.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静贩卖毒品的克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