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明远、乔振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远,乔振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远,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振达,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远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振达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远、乔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明远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明远来到呼伦贝尔市××区被害人于某家,利用随手捡到的半块瓷砖将窗户玻璃敲碎,入室窃取一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80元。2、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明远来××区被害人萨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玻璃砸碎,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灰色合成水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金镶河田玉坠一个、玉髓手链一条、黑色玉髓项坠一个、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26元。以上被告人王明远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20706元。二、被告人乔振达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被告人乔振达明知王明远交给其的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系王明远盗窃所得,仍为其代为销售。经鉴定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80元。2、2016年10月21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侦查王明远涉嫌盗窃一案时,通过在崔某处收缴到的被害人于某被盗的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而追查到了乔振达处。侦查人员在对乔振达进行询问时,乔振达谎称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系苏彬的朋友抵押在乔振达处未及时赎回的电脑而包庇王明远。2016年10月26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对乔振达进行讯问时,乔振达又谎称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系从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手中低价收购来的。期间,乔振达和王明远在一起商议如何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并从王明远处以”保释金”的名义索要了4200元人民币。直至2016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将王明远抓获到案,乔振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明远于2016年10月28日在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乔振达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远、乔振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于某、萨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程某、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明远、乔振达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振达明知王明远是实施盗窃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明远,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乔振达明知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为王明远盗窃所得而为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振达同时构成包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明远、乔振达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二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乔振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薇 关注公众号“”